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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魏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镇坤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魏**因生意所需,向他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至2013年4月7日前还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魏**提供其父亲魏**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证号列粤房字第4716095号)。借款协议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魏**承诺每月给他几千元喝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没有给付他喝茶款,也没有付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魏**归还他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承担。

原告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粤房字第47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魏**向原告林**借款并将其父亲所有的粤房字第47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交付原告林**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于2011年4月7日因生意所需,向原告林**借款28万元,同时,被告魏**将其父亲魏?弟所有的粤房字第47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交付原告林**保管,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7日。双方在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魏**提供房地产权证一本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林**在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一栏上签名,被告魏**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林**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魏**向原告林**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林**请求被告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1000元,共6500元由被告魏**承担。原告林**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及公告费10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林**,并向本院缴纳尚欠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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