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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肖**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50万元给付被告郭**,被告郭**为此出具《借条》,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被告肖**作为被告郭**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向原告借款,其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郭**、肖**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郭**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肖**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被告郭**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并在借条上的收款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借款时被告郭**将被告肖**的粤DHF718号小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张**。被告郭**、肖**在1997年7月18日在民政机关登记为夫妻。被告郭**的借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请求被告肖**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可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肖**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00元,共9800元由被告郭**、肖**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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