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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曾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曾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被告曾镇兴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6月14日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在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当日他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洪*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镇兴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镇兴因做生意资金需要,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洪*借款4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镇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镇兴向原告洪*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取取400元,由被告曾镇兴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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