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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翁**、张**、翁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华诉被告翁**、张**、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翁**、张**、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被告翁**与张**、翁铭洪系夫妻、父子关系。2011年6月份,原告在广州经商期间认识被告翁**一家人,同年7月初,三被告以借款支持家庭生意,后以与原告合作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信以为真,便同意了他们借款的要求,于2011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卡号为4100620210005969(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淮海支行)的帐户将500万元汇入被告卡号为5298311050004003的账号中(开户行:广发**分行),汇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付还借款。经其多次追讨,2012年7月被告分三次付还350万元。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余款150万元时,被告翁**以为了尽早归还150万元借款急需要20万元费用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通过其银行卡号将20万元汇入被告卡号62166122000000112112账号中。在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部余款在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过后被告翁**又没有如期还款,只是由另外二被告陆续付还62万元。2013年2月9日,原告直接到被告和平镇的家中追讨尚欠的108万元,因被告方无法立即一次性还款,便提出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为此,双方在2013年2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尚欠108万元中65万元应在90天内还清,且被告自愿提供粤房地证字第3570218号房产及家庭共有的粤A779X奔驰商务车作为还款抵押物,余款应尽早还清。但过后被告方仍没有按约定还款。于是在2013年7月被告方将提供抵押的房产变卖付还原告24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35000元。后经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835000元和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以借款总额5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管**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三被告的户籍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18日借条及招商银**海支行出具的原告转账凭证及对应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3.2012年9月19日招商银**海支行出具的原告转账凭证及对应的借条,证明被告在未付清借款,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当月28日前付清拖欠借款的事实,继而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至2013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8万元的事实,且被告自愿提供房产及车辆一部作为还款抵押物的事实,约定双方若没有按协议约定,该车辆无条件归原告;6.民**行贷款协议,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500万元的资金来源,继而证明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计;7.原告账户转账记录单及被告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借款后各次还款的时间及还款金额,继而证明利息计算时间和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翁**、张**、翁**称,1.本案从双方借、收条及协议可以看出,与管**发生借贷关系的是翁**,而不是翁**,翁**与原告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翁**共同归还借款是不成立的,应驳回对翁**的诉讼请求。2.现只拖欠管**的借款实为35万元。翁**先后向原告借款520万元,但在2012年7月已归还原告354万元,在2013年初则先后付还62万元,2013年2月9日则将房子及车子以65万元抵还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则被原告借4万元,总共付还原告485万元,因此,实欠原告借款为35万元。3.本案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借款虽然写借款条,实是合做生意款,后因生意没有做成,投资出去的钱无法收回,故该款认作借款不持有异议,但不能计算利息。对于借款,虽然是投出去收不回,但还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原告,520万元已还了近500万元,其中2012年7月份期间,筹措付还了原告354万元,在2013年初付还62万元,2013年2月9日后还把自己房子、汽车折抵给原告65万元,另外在2011年还借款给原告4万元。借款条一张写借款期限三个月,一张没有写,但2013年2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按协议仅仅是“余款也应尽早付还”,因此,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最多是从起诉之日起计,而不能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

被告翁**、张**、翁**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2日收条、2012年7月4日收条,证明被告翁**归还原告354万元,并不是350万元;2.2011年12月21日借条,证明原告向翁**借款4万元;3.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将车辆和房子以65万元折价抵还原告借款,同时也证明其余的款项没有任何约定何时归还;4.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已将粤AM779X奔驰车交付给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翁**系翁**与张**的儿子。被告翁**因做生意资金需要,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管**借款500万元,原告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汇给被告翁**,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90天)。2012年12月24日,被告翁**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汇入被告翁**的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翁**于2012年7月2日归还原告管**254万元,2012年7月4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初,被告翁**先后再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合共416万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管**向被告翁**借款4万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翁**向原告承诺,将结欠原告管**的162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前将全部还清,如不还以家庭财产做抵押。对于被告翁**尚欠的借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管**于2013年2月9日与被告张**(并代表翁**)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翁**至今还欠管**108万元。翁**、张**自愿将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棉新大道口美路段住宅楼西5幢701房的房产抵押给管**,作价23万元;翁**、张**自愿将家有的“粤AM779X”奔驰商务车抵押给管**,作价42万元;以上两项合计抵押金额为65万元,抵押期90天;翁**、张**必须在90天的抵押期内把65万元还清,管**把抵押物还给翁**、张**;如翁**、张**逾期不还清抵押金额65万元,则抵押物无条件归管**所有;除本次抵押的65万元外,剩余43万元翁**、张**必须尽快归还给管**。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管**,在2013年7月5日,被告将“粤AM779X”奔驰商务车交给原告管**。2013年7月,被告将抵押的房产变卖后,归还了原告借款245000元。原告对于被告翁**尚欠的借款经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翁**、张**、翁**归还借款835000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向原告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520万元,期间归还了原告4405000元,尚欠795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翁**借款4万元,相抵后被告翁**仍欠原告借款755000元,被告翁**对该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2012年7月2日被告翁**还款4万元以及2011年12月21日借款4万元,均为被告对其进行利息补偿,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管**与被告翁**、张**于2013年2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抵押合同,且该协议书设定了若被告未在抵押期间内还款,则抵押物属原告所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属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管**应将“粤AM779X”奔驰商务车返还给被告。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按本金500万元计、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4日按本金246万元计、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146万元计,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755000元计。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在此期间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于该时间段的逾期利息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翁**、张**夫妻关系,且被告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还款被告张**均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被告翁**、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也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管**请求被告翁**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借款人为被告翁**,虽然翁**为其儿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与翁**有关联,故此,驳回原告要求翁**共同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张**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借款7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按本金500万元计、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4日按本金246万元计、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146万元,2013年8月1日至被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755000元计。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粤AM779X”奔驰商务车返还给被告翁铭洪。

三、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被告翁**、张**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翁**、张**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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