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彭**、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与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彭**称,本院(2015)汕阳法贵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彭**、彭*文址于汕头市潮**区居委会龙德里一巷一号一幢二层楼房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2014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彭**与案外人彭**签订《契约》一份,约定将其址于潮阳区**区居委会龙德里一巷一号楼房一座(即涉案被查封的房产)以168万元的价款出卖给案外人彭**,抵去被执行人彭**结欠案外人彭**的货款98万元后,案外人彭**再支付被执行人彭**差额70万元现金,被执行人彭**也已将楼房交付案外人彭**使用,因此该楼房为案外人彭**所有。而且该楼房在社区中登记的名称是“彭添木”,并非被执行人彭**、彭*文夫妇,被执行人彭**、彭*文夫妇也是从他人手中转买取得,上述楼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法院不宜将其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综上,案外人彭**认为法院误将案外人彭**的财产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执行涉案标的。

案外人彭**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执行人彭**签订的《契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5)汕阳法贵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彭**、彭**址于汕头市潮**区居委会龙德里一巷一号一幢二层楼房,查封后,案外人彭**向本院提起前述异议,但案外人未能提交涉案房产的权属资料及过户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彭**既未能向本院提交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资料,也未能提交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来证明该房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因此,案外人提出涉案房产为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如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案外人彭**提出的涉案房产在社区中登记的名称并非被执行人彭**、彭**夫妇以及涉案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法院不宜将其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等意见,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的情况下,无权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案外人彭**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彭**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理由缺乏依据,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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