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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王**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王**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近期甚至避而不见。另查,被告王**与被告王**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王**对被告王**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书2份,证明被告王**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2014年4月9日离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因两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1份,载明“现有王**向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载明“现有王**向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上述二份借款合同书还载明了借款还款责任等其他内容。

另查,被告王**与被告王**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因被告王**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王**虽以《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但该合同书内容符合借条形式要件,故对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合同书》仅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王**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付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与原告之间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个人之债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法应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对被告王**向原告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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