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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陈*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陈*远、被告陈*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陈*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陈*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杜**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远催讨,被告陈*远未能付还借款。被告陈*粧系被告陈*远妻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陈*粧作为被告陈*远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远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粧对被告陈*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2页,证明被告陈*远、被告陈**的主体资格;

3、借款条原件1页,证明被告陈*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远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陈*远、被告陈*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辨认、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陈*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杜**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陈*远未能付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陈*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远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远付还借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远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应对被告陈*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远、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杜**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1610元由被告陈*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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