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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许*、被告王*、被告邱*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许*、被告王*、被告邱*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邱*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1月1日二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日分别为2014年3月10日前和2014年2月底前,该事实有被告许*签名确认的借款确认书为证。此外,被告邱*加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确认书上亲笔签上“邱*嘉”名字确认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许*和被告王**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许*和被告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和被告邱*加依法应对被告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届,但被告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2、被告王*和被告邱*加对被告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蔡**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许*、被告王**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确认书》2份、《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证明:(1)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2)被告邱**为被告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邱*加除对证据2中其本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款确认书》中“邱*嘉”名字与其公民身份证的名字不一样,时间上也有错误外,对其余证据不清楚其真实性。经查,证据3《借款确认书》中书写体“邱*嘉”系被告邱*加书写并捺印,对其中的时间“2014年2月30日”和“2014年12月11日”,原告作出了系笔误,应为“2014年2月28日”和“2013年12月11日”的合理解释,被告许*、被告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许*前有借款往来。2013年9月11日,经原告委托,李*甲从其在中国农**文祠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1464000元到被告许*在中国农业**头澄海支行的账户。2013年12月11日,被告许*在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已借到原告15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

2013年11月1日,经原告委托,李*乙从其在中国民**海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976000元到被告许*在中国农业**头澄海支行的账户。

2014年1月1日,被告许*在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已借到原告10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之后,被告邱**在上述2份《借款确认书》的担保人栏签上“邱伟嘉”名字并捺印,自愿为被告许*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期届,被告许*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和被告王*没有付还借款,被告邱**尚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许*和被告王*于2013年1月1日登记结婚。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3号之一至之三民事裁定3份,分别查封被告许*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中信华府X幢X号房产1套(查封限额2000000元);查封被告王*所有的粤D****9号小型轿车1部(查封限额150000元);查封被告王*所有的粤D****8号小型汽车1部(查封限额150000元);查封被告邱**所有的粤D****5号小型汽车1部(查封限额200000元)。

此外,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许*、被告王*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转换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以2份《借款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被告许*尚欠原告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就其支付借款250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2份银行转账对账单进行证明,该2份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许*的借款分别是1464000元和976000元,对其余借款36000元和24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现金给被告许*,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故对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1月1日的2份《借款确认书》,应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许*的借款分别为1464000元和976000元,共计2440000元。被告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2500000元的请求,对于本院认定数额2440000元,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超出本院认定数额60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被告许*的配偶,被告许*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许*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所负的上述债务2440000元应视为其与被告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许*归还借款24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邱**应否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邱**在《借款确认书》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自愿对被告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与被告许*、被告邱**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许*、被告邱**之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邱**对被告许*向原告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邱**之间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于两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邱**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邱**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对被告许*向其借款24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被告许*、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2440000元。

二、被告邱**应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400元,由原告蔡**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许*、被告王*承担3175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蔡**直接向报社交纳,被告许*、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担的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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