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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雄诉陈**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雄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雄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4月2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份借条签订后,原告均依法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中**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8日,被告陈**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认借到原告8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共3个月。

2013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共6个月。同日,原告从其在中国银行**大鹏支行开立的账户转给被告90000元。

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付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条》记欠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8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仅约定未约定利息,属定期之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还原告借款利息。但借款80000元约定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与约定“3个月”不一致,应认定借期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何**借款180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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