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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迎、被告陈**、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迎、被告陈**、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王*迎(也是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迎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后被告王*迎又于2012年8月2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3个月内每月各付100000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被告孙**承诺对上述二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被告分别就上述二笔借款及保证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然至借款期满,被告王*迎没有付款,被告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近二年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借款及保证权利,但三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同时鉴于被告王*迎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王*迎、被告陈**共同付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50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其中300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暂计至起诉日合计为340000元)。二、判令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的主体资格。

2、被告王*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迎、被告陈**、被告孙**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王*迎和被告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王*迎、被告陈**、被告孙**的主体资格,证明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迎和被告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王*迎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

原告王**在开庭时补充提交了:

4、曾某全出具的《声明》1份、网银转账回单2份,证明被告王*迎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迎口头答辩称:原告汇给我的并没有500000元和300000元。只汇了485000元和291000元,我共还了3个月,每月还24000元,说是利息3点,中间还有还了10000元给王**的朋友曾某全,让曾某全拿给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意见,我有借钱,对还钱我没有意见,但是具体数额没有那么多,且我中间还有还了一部分。

被告王*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口头答辩称:王*迎在外面做什么事情我均不清楚,我只是在家带三个小孩。

被告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孙**口头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是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

被告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王*迎、被告陈**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起诉是以王**的名义,但汇款是利*的账户汇出的,究竟这笔钱是谁出借的?合同约定是800000元,但汇款只有700000多元,原告说的2点利息和1点费用也不合理,另外王**并未向我催讨过,都是利*向我催讨,另外,起诉书并没有扣除我已经付还的款项。对证据4认为,声明中利*的签名不知道是否真实,且里面写的是曾某全汇给我的。

被告孙**对原告王**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除了与王*迎相同之外,还有合同中没有写明保证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自借款起6个月,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注意本案出借人究竟是谁尚未清楚。

本院查明

因三被告对原告王**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王**的证据3、4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4中的声明已经曾某全确认,且被告王*迎庭后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王**的证据3、4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王**与被告王*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迎向原告王**借款500000元,被告王*迎承诺于3个月内即2012年10月23日前全数归还,逾期无能力归还则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全数归还本金为止。被告王*迎放弃对此的抗辩权利等等。

同年8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王*迎现再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王*迎承诺分3期于3个月内全数付还,即于同年9月2日、10月2日、11月1日各付还100000元,逾期无能力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全数归还本金为止。被告王*迎放弃对此的抗辩权利等等。

二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均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被告孙**分别在二份合同上签名。二份合同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二份合同分别签订的当日,原告王**按500000元和300000元,在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0元和9000元后,通过曾某全的银行账户分别汇给被告王*迎485000元和291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迎再付还原告王**58000元。因被告王*迎未再还款,被告孙**也没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王**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按中**银行规定,自2012年7月6日以来,6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4.66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迎均是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双方2012年7月24日的合同中有“逾期无能力归还则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约定。其中的计息期间没有写明,原、被告各主张是日千分之五和月千分之五,因前后二份合同格式相同,根据双方同年8月2日的合同中的“逾期无能力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规定来看,2012年7月24日的合同的“逾期无能力归还则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应为“逾期无能力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之误。该约定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样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样违反法律规定,该口头约定也属无效约定。原告王**与被告王*迎订立的借款合同除利息条款之外,其它条款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利息的利率包括逾期借款利息利率、违约金、费用等等在内的总额不得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667‰,即月利率18.67‰,故对双方约定利率中及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月利率18.67‰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曾某全承认是受原告王**委托从其账户汇款给被告王*迎,曾某全账户2012年7月24日、8月2日汇给被告王*迎的二笔款项,应认定是原告王**借给被告王*迎的款项。原告王**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迎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在出借款项时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和300000元各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0元和9000元,只汇给被告485000元和291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王**借给被告王*迎的款额依法应按其实际汇给被告王*迎的款额485000元和291000元共776000元认定。

被告王*迎在借款后共付还给原告王**82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王**出借款项时先行扣除的当月利息15000元和9000元共24000元,因该24000元已被认定应从原告出借的本金中减去,故被告王*迎付还给原告王**的款项应按实际还款额认定为58000元。依照法律的规定,借款人还款应先付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还款时应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部分应计为付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迎付还58000元的具体时间,按被告王*迎借款776000元,月利率18.67‰计,每月利息应为14487.92元,被告王*迎付还的58000元不足以付还自借款至今尚欠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王*迎主张已付给原告王**的58000元是付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迎已付还原告王**的58000元应认定是被告王*迎付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陈**与被告王*迎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王*迎向原告王**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王*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王*迎与被告陈**共同付还借款及违约金,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但对其请求付还的款额及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不能全部照准,被告王*迎应按借款776000元,并以该款按月利率18.67‰向原告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孙**为被告王*迎向原告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孙**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无证据证明其在二个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迎、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王**借款776000元,并以借款776000元、按月利率18.67‰元向原告王**计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85000元自2012年7月24日起,291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分别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总额减去已付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000元)。

驳回原告王**关于判令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王**承担530元,被告王*迎、被告陈**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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