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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丹*诉被告张**、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丹*、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丹*诉称,被告张**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被告蔡**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还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曾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蔡**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有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由被告蔡**提供担保。但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付还借款,打算处理其房产后付还原告上述借款。

被告蔡**没有答辩。

被告张**、被告蔡**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被告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没有异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蔡**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对被告张**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结欠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付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自愿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蔡**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曾丹*借款24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蔡**对被告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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