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3日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在2013年6月13日前还清,并承诺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向他支付违约金,并在当日签写了借条和承诺还款书交他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付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4500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单,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还款承诺书,据以证明被告承诺逾期未还款每天支付欠款额1%的违约金的事实。

4、申请证人林某某、裴某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及其多次向被告追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证人林某某、裴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3日17时前归还借款及逾期未付还借款每天支付欠款额1%的违约金。当天,被告签写借条、还款承诺书和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存执。借款时,证人林某某、裴某某在场。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此外,因被告赵**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对拖欠原告的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赵**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6月13日计至2013年12月2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赵**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