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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许自给、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聪诉被告许自给、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聪的委托代理人曾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自给、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许自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苦难按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2年10月3日、2013年1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1000元。被告许自给出具借条三份并签名去人叫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自给至今仍未付还上述借款。另外经查,被告谢**和被告许自给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被告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被告许自给付还原告所借款项201000元;2、被告谢**对被告许自给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自给主体资格;

3、借条3份,证明被告许自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许自给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许自给、谢**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许自给、谢**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自给、谢**夫妻关系。被告许自给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2年10月3日、2013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4000元、70000元、87000元,合共201000元,三次借款均有被告许自给出具借条并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许自给没有付还原告林**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林**借款20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许自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许自给付还借款201000元及被告谢**对被告许自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自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201000元;

二、被告谢**对被告许自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许自给、谢**承担。被告许自给、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316元,支付原告林**公告费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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