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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少发与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少发诉被告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少发的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少发诉称:被告蔡**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并于当日立下《借款及保证协议》确认借款事实,由被告陈**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蔡**付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芮少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及保证协议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蔡**、陈**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对被告蔡**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届,被告蔡**没有还款,被告陈**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蔡**尚欠原告芮少发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蔡**付还借款3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自借款之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自愿为被告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对被告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芮少发借款30000元,并以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陈**对被告蔡**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芮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陈**承担,被告蔡**、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16元,支付原告芮少发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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