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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泽海诉王**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海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海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借条在执为据。现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至今没有付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佘**借款2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佘**请求被告付还借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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