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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邵壮林、李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邵**、李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李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邵**与被告李**夫妻。被告邵**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2%,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同年9月19日,被告邵**以同样理由,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2%,并约定2012年10月19日前还款。借款期届,被告邵**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再三追讨,但被告邵**始终回避。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2%的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2年8月27日起算;20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17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蔡**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邵**、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2份,证明被告邵**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邵**、李*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及证据3中2012年8月27日的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因该证据借款金额大写、小写均系涂改重写,凭该借条无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数额的真实存在,故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邵**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2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此后,被告邵**没有付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邵**付还尚欠借款20000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邵**付还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因该借条有涂改,无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邵**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付还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证实被告李*与被告邵**系夫妻关系,故其该请求不合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蔡**、被告邵**各承担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邵**承担,被告邵**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0元,向原告蔡**支付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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