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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融**有限公司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融易汇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融易汇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曾**、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融易汇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未能按时付还借款,每天应加收5‰逾期借款违约金,上述借款有借条和收款收据确认借款事实。然而,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两笔借款各付还一个月的利息并未按期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2014年2月17日所借款项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和违约金(以日5‰计),付还2014年2月27日所借款项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和违约金(以日5‰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第一个诉讼请求中出现笔误,其中4个“2014年”应改为“2013年”,即第一个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被告立即付还2013年2月17日所借款项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和违约金(以日5‰计),付还2013年2月27日所借款项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和违约金(以日5‰计)”。

原告广东**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收款收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我每月付还原告5000元的利息,利息还至2014年3月。对于原告起诉状陈述我只付还一个月的利息有异议。两笔借款之后的第一个月,我均付还原告月6%的利息,之后每个月付还月5%的利息。另外,原告公司的经理陈**向我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还收取我逾期利息滞纳金1500元。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付还原告月6%的利息,之后每个月付还月5%的利息,但书面只约定每月利息2%,也没有约定要交滞纳金。

被告蔡**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续期,且被告每月付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至2014年3月。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收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收款人的签名。收据必须有单位公章及收款人的签名,该份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上没有原告的印章及相关收款人的签名,且该收据上记载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证明力,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7日各向原告广东融易汇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2%,如未能按时付还借款,每天应加收5‰逾期借款违约金。双方分别立下《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两笔借款期届后,被告各付还原告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至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及2014年11月22日起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5.60%。

此外,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14年12月10日,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原、被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逾期按日5‰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没有付还借款,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18.67‰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在两笔借款期届已分别收取被告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000元本金一个月的利息为933.50元,原告每笔借款多收利息66.50元,本案两笔借款多收的利息应折抵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即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50000-66.50u003d49933.5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9867元。关于被告辩称的两笔借款均在出借时原告已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按月6%计算,之后按月5%计算且其已按口头约定利息付至2014年3月,并付还滞纳金15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经理尚欠其6000元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

融易汇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9867元及以借款金额49933.50元分别自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18.6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融易汇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广东融易汇行投

资**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蔡**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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