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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佐诉被告杨**、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佐的委托代理人金梓乐、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佐诉称:被告杨**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7日,逾期还款罚息,借款由被告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蔡**还提供澄集建(1993)字第132731/110300316号和澄集建(1993)字第132740/110300325号集体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没有还款,被告蔡**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付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对相关事项约定的事实。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证明被告蔡**提供抵押物为被告杨**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5、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人行支付系统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杨**账户转入28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蔡**辩称:被告杨**先向我借房契去买保险,后来才知是用我的房契向原告借款,我同意配合原告找被告杨**催讨借款,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对其中被告杨**于2012年8月11日备注“延期三个月”的情况不清楚,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与被告杨**关于延期3个月还款的约定,对此约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蔡**知悉并同意,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关于延期3个月还款的约定未经被告蔡**书面同意,对该证据的其它内容因被告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杨**、被告蔡**于2012年5月7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30日内的,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赔偿损失,逾期还款在30日以上的,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赔偿损失;被告蔡**提供澄集建(1993)字第132731/110300316号和澄集建(1993)字第132740/110300325号集体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先行扣除12000元利息后将288000元以转帐方式借给被告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杨**自行于2012年8月11日达成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的协议。此后,被告杨**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蔡**没有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其余有关借款事项和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杨**出借2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实际向原告借款288000元。被告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付还原告借款288000元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12000元计入本金要求被告杨**付还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同意被告杨**延长还款期限3个月,故要求被告杨**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展期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1月8日)起算,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标准没有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蔡**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达成展期协议虽未经被告蔡**书面同意,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现原告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应当依照约定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288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蔡**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原告陈**承担260元,被告杨**、被告蔡**承担6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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