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李**、汕头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汕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林**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石更生,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两份有林**、嘉**司在借款人栏处签名、盖章的《借款单》原件,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000000.00),2011年3月11日”、“今借到李**人民币伍**零佰零拾零元整(¥500000.00)作为酒款之用,2011年3月11日”,主张林**、嘉**司于2011年3月11日分两次向其借款150万元,请求林**、嘉**司立即清偿借款150万元。林**则否认《借款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又拒绝预缴鉴定费。案经开庭审理,林**、嘉**司均承认两份《借款单》是其出具,但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林**并提供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林**交来人民币¥5000000.00(伍**整),此据,李**、12-6-2010”的《收条》作为依据,抗辩李**曾收取林**的合作项目投资款500万元至今未退还,现仍欠林**的款项。李**则认为该《收条》的内容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诉讼期间,林**自称是嘉**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该司法定代表人林**的父亲,又是汕头市**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款单》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嘉**司予以承认,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林**系其员工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李**所诉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否属嘉**司的公司行为。林**、嘉**司抗辩为了向李**收回合作项目的投资款而提前出具空白的《借款单》给李**,且该行为属嘉**司的公司行为。从本案情况综合分析,林**、嘉**司的辩解有悖债务结算方式的常理,如林**、嘉**司所述属实,向李**出具的应该是收据而不是借据。又因嘉**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是其公司员工,故对于林**、嘉**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李**所诉的林**、嘉**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其借款150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李**要求林**、嘉**司共同清偿债务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林**向原审法院出示《收条》,以图证明李**结欠其投资款的问题,因《收条》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的借贷行为,且林**、嘉**司也没有提出反诉,故不予审查。如林**、嘉**司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林**、汕头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李**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林**、汕头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焦点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从法律及事实上讲,民间借贷实质上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作为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但从李**的举证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情况看,疑点重重,李**根本无法举证证明林**有实际借到款项。具体情况如下:首先,林**及嘉**司从未实际借到李**的150万元现金,然而李**却诉称林**及嘉**司在2011年3月11日当天分两次向其借现金150万元,李**除提供两张有瑕疵的《借款单》外,既无法提供其资金来源,也无法说明将150万元现金交付林**或嘉**司的情况。150万元现金是一笔巨款,从常理上讲,李**根本不可能事先持有如此巨额的现金。其次,李**称以现金方式交付150万元也有违常理及交易习惯,如此巨额的款项根本不可能不以银行转帐方式进行交易。第三,李**是一名现职国企老总,根据其合法收入根本不可能有剩余150万元现金可出借给林**或嘉**司,故李**的资金出借能力也是违背事实常理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审判精神规定,即:法*传(2013)59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第二条“2、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源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粤高法(2012)24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8.……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无法充分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及出借资金的事实,原审法院本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原审法院仅凭李**的两张有瑕疵的《借款单》,断然认定李**与林**及嘉**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错误。李**所提供的《借款单》落款处虽然有林**的印章及嘉**司的签名,但事实上没有实际借款发生,李**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已交付款项。林**在原审中己确认嘉**司是自己的员工,并且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明》。另外,李**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诉称嘉**司是借款经手人。因此,林**与嘉**司根本不可能成为共同债务人。

据此,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针对上诉人林**的上诉,被上诉人李**辩称:(一)林**、嘉**司向李**借款150万元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无误。林**以经营洋酒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借款,李**遂向林**提供款项共计150万元,林**、嘉**司于2011年3月11日共同出具《借款单》,并由林**在《借款单》上签名、嘉**司盖章确认。该《借款单》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借款及金额,林**、嘉**司在一审的庭审期间也当庭承认该两张《借款单》上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无误。

(二)原审认定林**、嘉**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李**与林**一直有业务往来,林**又是本案另一当事人嘉**司法定代表人林**的父亲,也是嘉**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150万元的借款是林**、嘉**司共同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林**、嘉**司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

据此,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清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林**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4000支)》内容为“①7月8日前177支计132960.-林**¥54240新粤华¥78720②8月5日-12月8日.3823支计2961940.-其中林**1055支计812900.-李**2768支计2149040.-林**应负责回款:¥867140.-(已付300000.-未付567140.-)李**应负责回款:¥2227760.-(已付1560000.-未付967760.-)”。结算单后面有署名“林**”和“李**”。林**认为《结算单(4000支)》证明:洋酒买卖合同是早期的事情,结算单是后期的事情。结算单*已付150万元跟本案有关系。李**向林**买酒,两张《借款单》实际是收据。经当庭质证,林**认为:《结算单(4000支)》与本案借款无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本院认为,《结算单(4000支)》证明李**与林**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与林**、嘉**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林**、嘉**司对李**持有的两张《借款单》上“林**”签名及嘉**司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张《借款单》内容明确具体,形式规范标准,不存在瑕疵。林**上诉主张两张《借款单》实为《收据》,因林**是成年人,有足够的识别能力,应知道签署《借款单》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李**提出涉案的150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因林**与李**之间经济关系复杂,在2011年3月11日(立《借款单》之日)之前和之后双方经济来往所涉及金额均超过本案所涉金额150万元,林**上诉主张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故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看,李**所举出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具有盖然性优势,林**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林**二审期间提出的《结算单(4000支)》只能证明李**与林**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李**已在其他债权债务中将本案所涉150万元的债权行使了抵销权。李**收取林**的投资款500万元以及李**向林**购酒而形成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相同,林**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四,嘉**司在两张《借款单》加盖印章,且嘉**司未提出上诉,故嘉**司也应对150万元借款承担法律责任。林**上诉主张其为嘉**司员工,150万元的借款人应为嘉**司,因林**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只是借款经手人,故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理由依据足以认定本案中李**与林**、嘉**司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关系,林**、嘉**司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林**、嘉**司付还李**借款15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