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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起,周**通过吴**开始向陈**借款,至同年9月30日,共借款70000元,并由周**向陈**出具《借款凭证》,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无约定借款利息。吴**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及捺印指纹。因周**未能依约还款,故陈**于2014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周**和吴**共同偿还陈**借款7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期止;判决还款日届满后按照逾期还款的双倍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周**和吴**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1日16时许,周**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报警,称其受到陈**的人身威胁。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陈**、周**及吴**均陈述是周**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吴**向陈**借款共70000元,由吴**予以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故陈**的诉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吴**已向公安机关陈述是向陈**借款而引发纠纷,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周**与陈**之间有赌博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周**、吴**的抗辩不予采信。周**应对陈**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吴**应对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吴**对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30元,合共1500元,由周**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周**与陈**之间为借贷关系,周**欠陈**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误,陈**起诉的借款70000元根本不属实,该笔借款实为周**2013年赌博六合彩输给陈**的赌款。2013年9月30日,周**在陈**的胁迫下,在他人所写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周**与陈**之间并无存在借贷关系,在此之前,周**并未见到陈**,之前也无来往,而是通过中间人吴**向陈**下注。原审法院庭审中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并非周**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笔录内容也非当时所陈述的真实内容。2014年1月11日,周**在报警直至离开派出所期间,实际共签署两份《询问笔录》,第一份笔录如实陈述了其与陈**之间的关系,承认该笔债务为赌债,而第二份笔录即法庭调取的笔录,记载的是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借款的虚假事实。在签署第二份笔录时,周**由于急于离开派出所,加之文化水平有限,识字不多,未查看笔录上所记录的内容,便急忙签字离开,其笔录上所陈述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采用第二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认定周**与陈**之间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其事实并未得到查明。另外,原审庭审期间,周**多次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但法庭并无予以采纳,导致案件事实未能及时查清,严重损害了周**的合法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依法应不予保护,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当庭答辩称,陈**于2013年3月17日借出40000元,2013年6月10日借出30000元,上述二次借款均有借条。周*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最后结论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如否认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但无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事实确凿的。

原审被告吴**陈述,吴**曾在陈**处赌六合彩,周**原通过其向陈**赌六合彩,后来就自己用电话向陈**赌六合彩。期间听周**说赌输陈**40000元,周**叫吴**拿欠条给陈**,后周**又曾赢40000元,后来又输40000元,故借条无法拿回,再后来周**又赌输30000元,所以再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述70000元周**开始有还利息,后来就没有还利息。周**后还赌输2万多元无写借条。经周**与陈**商量,陈**同意减为70000元,并且写了新欠条,叫吴**在该欠条上签名,吴**有签名。后周**没有还款,陈**就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主张周**欠其借款70000元,提供了周**签名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周**在接受汕头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询问时,也承认有借款的事实。周**欠陈**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周**付还陈**借款700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上诉主张本案债务系赌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公安机关处理时,也已调解本案各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借贷纠纷,没有认定系赌债,故周**关于本案债务系赌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吴**在明知系周**欠款的《借款凭证》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本案债务为赌债的意见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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