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廖**与他妻子廖**是同学、同乡关系。2013年10月10日,他在司马浦镇运输路60号开了一家面包店,被告为一家印刷厂的工人,经常到面包店串门,因此与被告建立起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到他店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17000元。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他出具借据,确认借到17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约付还借款,后经他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和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据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没有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向原告借款17000元是事实,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他有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原告的妻子廖**的银行帐号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还。

被告廖**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承认确有向原告借款17000元,但已付还1000元。原告否认有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廖**向原告曾**借款17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借据交原告存执,并约定: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每月5、6、7日为还款日,借款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被告辩称已付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