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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平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的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他借款125000元,同时立下欠条确认欠他12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前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无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他欠款125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前还清的事实。

4、申请证人刘**、郑**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郑**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证人刘**、郑**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货款125000元现金存入其银行账户,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用该笔款并挪为已用。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洪**共欠郑**金额拾贰万伍仟整(¥125000),以此为据,2015年2月前全部还清”的欠条。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外,因被告洪**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泗联社区居住,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向原告郑**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郑**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洪**负担。原告郑**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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