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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谢**、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谢**、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谢**于2014年7月8日向他借款1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8月7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仅付还他二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10月7日。后经他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归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谢**支付从2014年10月7日起利息及违约金二项合计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和谢**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谢**、刘**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谢**归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谢**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二项合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3、判令被告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谢**与刘**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一张及还款承认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谢**于2014年7月8日向其借款15000元及谢**的妻子刘**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谢**出具了借条,并与其妻分别在借款人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交原告存执。同日,被告谢**出具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与2014年8月7日17点前归还黄**先生欠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月息),即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没有付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支付了二个月利息。2015年3月17日,原告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结欠原告黄**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归还借款1500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谢**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总和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仅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令被告谢**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二项总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谢**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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