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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其聘请的产品画册设计人员,2014年9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公司提出借款请求,考虑到与被告的关系,公司答应被告的请求并于2014年9月4日借给被告6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31日前返还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承认确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经济紧张,没有及时付还。

被告高**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将借款6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限公司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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