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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在其深圳办事处任职,2014年6月15日向其公司借款43318.4元,同年7月13日离职。被告借款后承诺在短期内付还借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318.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公司借款43318.4元的事实。

被告周**没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借条是其亲自签署,确有向原告借款43318.4元的事实,因资金紧张,无法付还借款。

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广东**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318.4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331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限公司借款433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96元减半收取441.48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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