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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3月23日三次向其借款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25万元,每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月初付息,若其需要,可提前7日向被告追讨,被告必须于7日内偿还借款,并由被告亲笔签字立下三份“借条”交其存执。但被告仅付还2013年6月底前的利息,之后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其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及回避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三张,据以证明被告林**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3月23日三次向其借款共2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在陈店镇东风一路开办大排档食店,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3月2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25万元,被告立具三份“借条”交原告存执。2014年,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或回避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拖欠原告陈**借款25万元,有被告林**签名确认的三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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