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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庄*高、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豪诉被告庄雄高、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雄高、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庄*高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庄*高、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三被告均未付还欠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庄*高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邱**与庄*高共同承担本案债务。3、被告张**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庄*高、邱**的夫妻共同债务。

4、《借条》,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张**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庄*高、邱**、张**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雄高与被告邱**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至今。2013年11月19日,被告庄雄高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存执,被告张**《借条》上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纠纷,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庄**、邱*娇付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债权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本案被告庄**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庄**、邱*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庄**、邱*娇共同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是被告庄**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高、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方**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被告庄*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雄高、邱**承担,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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