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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邱**、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丁**、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谢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邱**、胡**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0.5%;被告胡**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提供其拥有的汕头市龙湖区某某庄XX、XX、XX幢XX幢XX号房全套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邱**。借款期满后,被告邱**除付还至2013年10月7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没有付还,被告胡**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邱**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被告邱**、被告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胡**为被告邱*来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定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邱*来的事实。

证据4、《声明书》原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邱*来提供其拥有的汕头市龙湖区某某庄XX、XX、XX幢××幢×××号房全套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来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被他人拖欠货款,故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及减少利息。

被告胡**应诉后未答辩。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胡**在原告与被告邱*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保证条款中载明“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应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来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来未能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虽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2470元,由被告邱*来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张**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邱*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470元迳付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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