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杜**、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杜**、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与陈**达成和解,由陈**付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故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案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杜**以家庭资金需要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4日;逾期未付款额,以百分之一计算日罚金;由陈**作为担保人。借款期届后,被告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黄雪如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共同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黄**《人口信息查询表》、陈**《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借款担保人陈**的身份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机关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杜**、黄雪如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证据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逾期按日百分之一计罚金及陈**为担保人的事实。

两被告未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杜**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该借款虽属定期无息借贷,但有约定逾期罚息,即违约金,而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又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黄雪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潘**借款本金2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0元,公告费2400元,合共8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收退。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