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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林**、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于2009年底还清。此后,被告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仍为1%。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承诺于2012年底本息全款还清,但仍未能依约还款。被告李**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其中: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按本金500000元计息,2010年1月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期间按本金550000元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作经营投资款,并非借款。双方对该款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对该合作经营投资款完全不知情,且该投资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帐户划入3000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李**返还原告25000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立下一《借条》,内容为:“兹有借郑祥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到年底还清。此据。经手人:李**。”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又在该《借条》上书写:“(5万元)共本金55万元。2012年12月底全款利息还清”的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因被告李**未依约借款,原告遂于今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诉讼期间,被告李**辩称上述资金往来是与原告合作承包土方工程,属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但未能提供其与原告合作投资工程项目的依据。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两被告均无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两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作经营投资款,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及支付问题,因上述《借条》中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未按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因借款500000元的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延期至2012年12月底前,故借款本金5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在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提出上述款项无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郑*借款55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71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郑*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直接迳付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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