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林利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陆续付还原告1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45000元及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欠款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将按原欠款日即2009年12月28日开始按日1.5‰计息。但被告并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确认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立即还款及自原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罗**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林**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2320元迳付原告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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