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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因与被申请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13日,徐**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潘**立即偿还借款1035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潘**负担。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借款10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潘**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l411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l8135元,由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潘**和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但已全部还清。本案所涉l35万元没有实际给付。

2010年6月16日和2010年7月28日,潘**与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总计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协议只有一份原件保留在徐**处。协议签订后,徐**分多笔转账给潘**,总计380万元。借款后,潘**用自己的农行账户(账号:62×××12)累计偿还徐**(账号:62×××17)117万元;委托母亲麦*(账号:31×××25)代为偿还300万元,转账到徐**指定的邓**账户(账号:62×××11),潘**及其母亲麦*均不认识邓**。潘**总计偿还徐**417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债权债务已结清。还款后潘**收回了两张借款协议原件,此后没有发生过135万元借款。潘**的账户往来明细及其母亲麦*的账户往来明细能够证明。徐**在原审提交的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是徐**强迫潘**出具的,《收据》中的款项没有实际给付。实际情况是潘**向徐**所借款项为“高利贷”,虽然潘**已经多还了37万元作为利息,但徐**认为利息还不够,故此在佛山市禅城区创意产业园对面的一家茶馆内,徐**与几个人一起限制潘**的人身自由并用言语威胁,潘**迫不得已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出具了新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借款协议》和《收据》是徐**事先打印好的,潘**被迫在空白处签名捺印。《收据》记载的30万元现金和105万元转账均没有实际给付。因此,原**院认定《收据》中的135万元均是潘**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向徐**累计借取的款项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潘**丧失了应有的诉讼权利。

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将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给潘**,致使潘**没有参加庭审,剥夺了潘**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给潘**邮寄了两次材料,其中一个是潘**的现住址,但潘**及家人一直在该房居住,邮寄送达没有收到不能归咎于潘**。原审法院派干警上门送达并拍了照片,但是拍过照片后送达人员并没有将送达材料留在门上,潘**及其家人在那段时间从来就没有看到过法院送达的材料。

2.判决以后,原审法院依法应将判决书送达给潘**,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采取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而是仅用了在法院门前张贴公告的方式来送达。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直接公告送达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潘**没有收到判决书,被剥夺了上诉的权利。

三、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明显不足。

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徐**作为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大额现金取款凭证来证明其向潘**实际交付了l35万元。因为涉案l35万元的借款是虚构的,徐**当然地没有证据,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但是,原审法院在证据如此不充分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原审判决引用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举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认为潘**没有出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潘**认为原审法院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举证的一项基本原则,潘**因未收到法院通知而没有出庭,并不代表人民法院就要全部认可徐**所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也不代表就免除了徐**的举证义务,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无论是潘**出庭的案件还是潘**缺席审理的案件,都应该依法审查、认定案件的所有证据,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同时,无论潘**是否出庭,徐**都应该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款项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证据不充分,无论潘**是否出庭都应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法院在徐**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以潘**没有出庭作为判决潘**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是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关键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由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徐**负担。

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潘**明知却拒不到庭是明显放弃辩论权的表现。现潘**反悔,提出再审申请,是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的,应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二、徐**借款给潘**大约是从2008年开始,双方是邻居,相熟多年,因此多次借款。借款一段时间后,双方核对数目,如潘**已还清借款,则由其收回借据;如还有部分未还清,则由潘**收回旧的借据,按实欠金额重新立新的借据给徐**。本案所涉欠款就是潘**多年累积所欠款项。潘**申请再审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潘**对徐**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徐**的身份证复印件、潘**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1年12月13日《借款协议》和《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非潘**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徐**的胁迫下签名捺印,徐**没有按《收据》记载支付30万元现金,也没有转账105万元。

3.2012年5月17日《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潘**主动归还315000元现金,而是徐**以各种手段逼迫潘**,潘**有一笔140万左右的债权无法收回,让徐**收取,据了解,徐**实际收取45万元,其单方扣取手续费,书写了此份《收据》,折抵了315000元的还款。

再审期间,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潘**账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共23页,证明自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潘**用该账户累计偿还徐**117万元。后潘**陈述其重新统计确认自己用该账户累计偿还徐**168万元。

证据二:麦*账号为31×××25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共2页(系分开2页打印),证明潘**母亲麦*于2011年4月15日代潘**偿还徐**300万元,转账到徐**指定的邓**账号为62×××11的账户。

证据三:2010年6月16日、2010年7月28日《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潘**和徐**分别于2010年6月16日、2010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5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徐**分多笔转账给潘**,总计380万元。潘**通过自己和母亲的账户还清借款后,收回了两份《借款协议》原件。

对潘**提交的上述证据,徐**质证认为:

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徐**借给潘**多笔款项,无法分清还款是偿还哪笔款项。

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徐**与潘**之间的借款习惯,即如徐**答辩所言。

再审期间,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出具的《证明》及其账号为20×××31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共2页,证明在2010年6月16日、2010年7月28日两笔合计350万元的借款后,徐**委托邓**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9日继续向潘**发放借款16万元和10万元。

证据二:徐**账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共16页,证明徐**多次借款给潘**,在2010年6月16日、2010年7月28日两笔合计350万元的借款后,徐**继续借款给潘**,其中2011年4月19日、2011年7月5日,徐**还分别借给潘**104400元和48000元,潘**在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分多笔转账给申请人,总计数额为人民币380万元”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因此,潘**所欠本案债务是真实存在的。

对徐**提交的上述证据,潘**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反映的四笔借款均在2010年6月16日、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段内,其中陈**的两笔转账,潘**确实收到,但不能确认陈**是受徐**委托转账;徐**的两笔转账,潘**也确实收到,潘**提交的账户流水明细也显示了该两笔款项。因此,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能证明徐**想要证明的内容。此外。对证据二的内容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潘**转账168万元给徐**,也可以证明双方的往来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2010年前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而从潘**账户明细可看出徐**转给潘**总共是1575400元。

本院查明

对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潘**、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徐**曾借给潘**多笔款项,潘**亦曾向徐**归还多笔款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1年12月13日,徐**与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潘**因业务发展的需要,向徐**借款135万元,徐**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潘**,潘**收到借款后应出具收据。

同日,潘**向徐**出具一张《收据》,载明“现收到徐**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小写:1350000元)。其中1050000元人民币以转账方式交付,300000元人民币以现金交付(附:银行转账凭证)。”

2012年5月17日,徐**向潘**出具一张编号为001XX00的《收据》,载明收到潘**现金人民币3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潘**是否尚欠徐**借款本金1035000元。

徐**主张潘**尚欠其借款本金1035000元,为此其提供了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并陈述该《借款协议》和《收据》反映的款项是潘**多年多次借款累积尚欠款项,双方核对数目后由潘**出具。潘**则主张已还清所有借款,其因受胁迫才在上述《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签名捺印。对此,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从潘**与徐**的陈述,以及双方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徐**借给潘**多笔款项,潘**及其母亲麦*共向徐**及其指定的人归还多笔款项,因此,徐**与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潘**主张其因受胁迫才在《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签名捺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潘**已向徐**归还315000元,虽然潘**陈述并非其主动还款,而是由于徐**的逼迫,让徐**收取了潘**的一笔债权,折抵了315000元的还款,但潘**对此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即使如潘**所说是徐**收取了潘**的一笔债权,亦是潘**授权徐**追款,应被认定为是潘**归还徐**的借款。据此,在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潘**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签名捺印是受到胁迫,且之后归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潘**主张其不欠徐**借款,本院再审不予采纳,潘**应向徐**归还借款1035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均无法向潘**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而直接公告送达判决书虽有一定瑕疵,但本院已提审本案,潘**的上诉权利已得到救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再审申请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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