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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陈**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30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郭**已预交),由张**、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根本没有收到郭**2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将张**用于支付货款的200万元贷款认定为借款违背事实。2013年5月23日张**向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贷款200万元,并直接由该行向张**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200万元,作为佛山市索菲思精密**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亿公司)之间的购货货款。上述事实已由原审法院查明,即张**收到的200万元为赞亿公司的货款,并非郭**向张**支付的借款。至于索**公司与赞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但原审法院认定该200万元货款转变为郭**向张**借出的款项,并包含于2013年5月24日的金额为220万元的借条内,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如上所述,该200万元属于索**公司与赞亿公司之间的货款,该货款转为郭**与张**之间的借款并未经过上述两公司的认可。其次,2013年5月24日前后半年时间内,郭**并未向张**借出20万元,张**却出具金额为220万元的借条,显然,张**出具借条后,郭**根本没有借出相应的款项。二、关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郭**多次向劳润妹的账户汇入款项是否属于郭**与张**之间的借款的问题。首先,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郭**向劳润妹的账户汇入的款项没有107万元,按照郭**提供的银行流水,相关转账金额为649839.10元,且只是郭**自称该部分款项转入劳润妹的账户中,并没有任何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次,郭**称每笔款项均由劳润妹转给张**,但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另,劳润妹的配偶为索**公司的合伙人,因此,郭**转给劳润妹的款项极有可能用于其他用途。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再次,郭**虽持有金额为60万元及25万元的借条,但在此期间郭**并未借出85万元,郭**仅以一些零碎的、金额不能对应的转账明细作为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郭**称其不定期向张**借出款项,最后汇总由张**出具借条,但从现有证据无法汇总成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按照常理,借出如此巨大的金额,常以向借款人账户内转入整数的方式完成,且借条应有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甚至违约条款,但本案所涉借条并未记载上述内容,明显并非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借款缺乏理据。三、从劳润妹的笔录中更可以看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劳润妹在笔录中称:“系张**有项目投资,原告也想做,所以将钱给我,我再给张**。”此可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关系。综上,虽然张**向郭**出具了借条,但郭**并未实际借出款项,即郭**并未履行借款义务,其无权要求张**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将事实上没有资金往来的借贷关系错误认定为真实的借贷,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三、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200万元的部分,支付凭证显示该部分款项张**已收到,对此,张**在原审诉讼中已予以承认,且张**在收到款项后以书面的形式对该部分款项为借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即该200万元借款既有双方的合意,也经实际支付,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关于105万元的部分,双方之间借款的合意已由张**以借据的形式书面予以确认,关于该部分借款的支付凭证,虽然郭**是向张**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汇入款项,但款项的实际去向已由劳润妹及张**所出具的多份借据共同证明,张**已实际收取郭**的借款,因此,该部分借款既有合意,也有实际支付,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劳润妹出具的证明4份、中国光**从支行(以下简称光**行)受理凭证3份,拟证明郭**按张**的指示向劳润妹的账户汇入105万元,再由劳润妹转给张**,即郭**对105万元的借款已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张**、陈**质证认为,对光**行的受理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3份受理凭证记载“用途仅为银行内部使用,不用作客户对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劳润妹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劳润妹在原审中虽曾接受法院询问,但内容与上述证明无关,且经法院调查,郭**向劳润妹转账的金额未达105万元,劳润妹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法院调查的情况矛盾,应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陈**未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中国工商**山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季*支行)调取郭**在该行的两个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向劳润妹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流水清单。上诉人张**、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流水清单上记载的转账情况仅有四笔与郭**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一致,可见郭**向劳润妹转账金额不足105万元。被上诉人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郭**确实按照张**的指示向劳润妹的账户汇入了一定的款项,且双方之间的汇款习惯确实并非整数,另,不能排除郭**通过其他银行账户或在其他时间段向劳润妹汇入余款。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郭**提供的劳润妹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劳润妹在原审诉讼中接受法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一致,且有相应的银行受理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取证所得的流水清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郭**在工**支行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卡*分别为62×××03、62×××74),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郭**从该两个账户向劳润妹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卡*为62×××07)转账共计86万余元。原审法院认定郭**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向劳润妹的上述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共计107万余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此以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劳润妹曾从其在光**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向张**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0余万元,劳润妹确认,其中的105万元属郭**向张**出借的款项。

二审诉讼中,张**确认确实收到郭**通过建**分行贷出的贷款200万元,但认为该200万元系赞亿公司与索**公司之间的货款,后货物未交付,故该款相当于赞亿公司向索**公司所借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围绕张**、陈**的上诉请求进行。

关于200万元借款。郭**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显示,张**确实收到了郭**作为贷款人从建**分行借出的200万元,张**对此亦予以确认,但认为此款属于赞亿公司向索**公司所借的款项。对此,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且此款系两公司之间的交易产生。退一步说,即使如其所述,该款因两公司之间的交易产生,但款项直接由郭**作为贷款人,转入张**的个人账户中,且张**此后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20万元),确认该200万元属郭**向其借出的款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款项的性质已发生变化,经张**确认转换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张**、陈**关于该200万元不属于张**、郭**之间的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105万元借款。郭**主张除上述200万元外,三份借条记载的剩余105万元借款均通过劳润妹向张**支付。经本院调查取证,郭**确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劳润妹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虽然已查明转账的金额不足105万元,但不排除郭**通过其他账户向劳润妹进行转账。而劳润妹在原审诉讼中接受询问时,确认其已将郭**向其转账的款项共计105万元转入张**的银行账户中。对此,二审诉讼中,郭**提供了劳润妹出具的证明及光**行的受理凭证予以证明,银行受理凭证显示劳润妹共向张**汇款200余万元,且劳润妹确认,其中的105万元属郭**向张**出借的款项。因此,郭**对三份借条中记载的剩余借款105元如何通过劳润妹向张**支付进行了举证,张**虽否认收取该105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如劳润妹向其转账的款项用作其他用途等,且张**上诉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却陆续出具三张借条确认欠款,明显有违常理,本院对张**、陈**关于并未实际收取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张**、陈**已预交),由上诉人张**、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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