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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清偿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5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45.5元,梁**负担300元(该款已由梁**垫支,由梁**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梁**,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梁**已清偿梁**全部借款330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梁**已就梁**主张的债权33000元提出抗辩,并出具账户交易明细原件2份,用以证明梁**已向梁**偿还本金及利息110315元,其中已包括本案所涉33000元的借款。另外,一审法院已查明,讼争33000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8月3日,梁**提供的银行回单所显示的金额为51500元,时间为2010年8月2日。由此可见,讼争双方之间存在较为频繁且随意的借贷关系,梁**于2011年3月22日向梁**转账110315元用于清偿包括本案33000借款在内的债务与交易习惯并无相悖之处,且前后相差5个月,时间上也无不合常理之处。梁**提出此项抗辩并出示了110315元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已履行对自己主张事实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而梁**仅口头表示该110315元系结清其二人之前的借款本息,但并未就此意见提供任何证据。债权人固然有权利用一切合法手段保护债权,就本案而言,在双方款项往来不清的情况下,其有权申请审计以还原事实真相,但债务人并无该项义务。即便审计实属必要,也应由梁**提出申请,若其未提出申请或审计结果对其不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却将此项责任强加于梁**,认定梁**未就双方间的款项往来书面申请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判决梁**偿还33000元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银行业务明细无法证明梁**已归还本案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对他人出具债务凭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往来款项很多,且经常用现金交易,都以借据为准,一手还款一手取回借据。梁**提及的110315元款项是梁**与梁**之前各出二分之一的资金给案外人冯**,法*将执行总款220630元全部划入梁**的银行账户,梁**收到法*执行款后将属于梁**的一半份额即110315元划入梁**账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应否归还梁**本案借款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已就本案借款提供借条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主张,梁**主张其已清偿借款,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梁**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梁**账户110315元,但在本案借款前后梁**与梁**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梁**二审确认其曾收到另案执行款220630元,对比执行款金额220630元与转账金额110315元,转账金额正好是执行款金额的一半,梁**称该转账110315元系另案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梁**上诉提出的其向梁**转账110315元系用于清偿本案33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梁**向梁**归还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梁**已预交691元),由上诉人梁**负担,梁**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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