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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潘**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因与被申请人潘**、原一审被告佛山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许**,潘**的委托代理人李**、邓**到庭参加诉讼,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4日,潘**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崔**向潘**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4250.08元(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飞**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费3万元及诉讼费用由崔**、飞**司承担。以上暂共计为76425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起诉追讨崔**借款60万元及利息,但经鉴定潘**所持借据上借款人处“崔**”的签名并非崔**本人所写,且本案借款也非汇入崔**的账户,而是汇入作为担保人的飞**司的银行账户。虽然借据背面有崔**本人书写的飞**司的银行账户资料,但并没有指示汇款的意思表示,而崔**对于其书写该账户资料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之前的借款也是发生在深圳市丽的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的公司)与飞**司之间,而本案潘**、崔**之间在之前没有相关借款的事实,法院认为虽然借据上的落款日期由崔**本人书写,但并不足以认定崔**就是本案的借款人。另外,从崔**于2012年3月16日所写的《收到》来看,崔**确实从潘**处收取了包括黄**借据原件、涉案借款汇款单复印件及丽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内的资料,从而印证了崔**关于潘**曾委托其代为起诉黄**的辩解。综上所述,潘**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崔**确是本案的借款人,法院对其起诉崔**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飞**司的担保责任。崔**在诉讼中已确认潘*萌方曾多次向黄**追讨借款,而黄**是飞**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视为对飞**司担保责任的追讨。现潘*萌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起诉要求飞**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人未能确定,因此相关债务直接由担保人飞**司承担。飞**司应向潘*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责任,并承担潘*萌因追讨本案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飞**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一、飞**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予潘*萌,并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潘*萌;二、飞**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万元予潘*萌;三、驳回潘*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2.5元,由飞**司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潘*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崔**应否向潘**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据中借款人“崔**”的签名并非崔**本人所签,但借款人签名下方的日期“2011年3月16”为崔**本人所写,另外,借据背面有崔**所写的飞**司的银行账户及户名。2011年3月16日,潘**即将50万元转账至飞**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在诉讼中,崔**主张其从未见过案涉借据,至于借据背面的内容是其按黄**要求在空白纸上写上飞**司的银行账户,以提供给黄**的其他债权人作汇款之用,书写时纸背面为空白。潘**则主张崔**于2011年3月16日当天带着已签好“崔**”名字但未写日期的案涉借据来深圳向其借款,其即要求崔**在借款人下面当场签上日期,并由崔**在借据背面写上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应当全面、客观,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对比当事人陈述,潘**的主张更为可信。首先,从借据内容分析,崔**的主张不符合常理。虽然借据中借款人“崔**”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崔**本人所书写,但借款人下面的日期经鉴定,确定是由崔**本人书写,对此崔**未能作出解释,而且借据背面有崔**所书写的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故崔**否认见过借据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从款项的支付行为来看,借款确实已按崔**要求转账至指定账户。崔**在借据背面写上飞**司的银行账户,当天,潘**即将借据涉及的50万元转账至上述账户,可以印证潘**是按崔**的指示付款。因此,潘**关于崔**带着已签好“崔**”名字的借据向其借款的解释更为合理。虽然借据中借款人“崔**”的签名并非崔**所书写,但其在该签名下写上日期的行为,视为其对借款内容的确认,故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潘**已按约定将部分借款汇出交付,至于款项的使用与去向,则属崔**与飞**司之间的约定,与潘**无关,不应仅以飞**司的收款行为来认定其是借款人。一审判决对借款人的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数额为60万元,而潘**提供证据证明其仅转账50万元,并未按约定交付全部的借款。其主张有10万元是以现金交付,但对所有借款为何不一并通过更为便捷的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款项来源证据,且从借据中约定明确的抵债内容以及违约的各种费用来看,出借人对借款应持非常审慎态度,却在实际中未要求借款人出具收取10万元现金的收款收据,与常理不符。因此,在潘**无证据证实另外交付了1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案涉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崔**未依约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当自还款日届满次日即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外,潘**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亦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案涉借据“崔**”的签名无论由谁书写,崔**仍需承担还款义务,故法院对潘**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对潘**关于案涉借据“崔**”签名是否属于崔**配偶杨**笔迹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担保人飞**司作为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飞**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潘**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予潘**,并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四、飞**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2.5元,由潘**负担1500元,由崔**、飞**司负担9942.5元;鉴定费6600元,由崔**、飞**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2.5元,由潘**负担1500元,由崔**、飞**司负担9942.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法院认为是先有签名、再由崔**签日期,这是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佐证,也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客观分析。崔**从事教师工作几十年,不需要别人代写自己的名字;崔**也不认识潘**,潘**不可能不要求当面签名。

二、法院认定借款是按照崔**指示转账至指定账户,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

三、本案的借据和汇款单存在很多瑕疵,不能采信。(一)借据的瑕疵有:1.最重要的是借款人处不是崔**签名。2.借据中除了日期是崔**所签之外,其它内容都不是崔**书写,以签日期的人作为借款人有违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3.潘**承认出借人处是其后来补上的,不符合常理。4.应由出借人提交由崔**委托他人代签名的委托书,该借据才对崔**有法律约束力。5.借据金额是60万,但汇款金额只有50万,因此存在数额及虚假陈述的瑕疵。(二)汇款单的瑕疵有:1.汇款单的收款人不是崔**,借据里没有崔**指示汇款至飞**司账户的信息。2.汇款单的出借人也不是潘**,而是丽的公司。3.汇款金额与借据的金额相差10万元。4.汇款单恰好证明丽的公司与飞**司间有经济往来,也与飞**司在2011年1月31日向丽的公司借款的汇款回单基本一致,说明这是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另外,在2013年7月9日崔*新发现一些原本属于自己办公室的东西被对方提交至法院,后崔*新已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

总之,崔**是退休教师,没有任何动机或需求借此巨额资金,更不可能指定至飞**司账户。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原一、二审所有诉讼费均由潘**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潘**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为潘**与崔**之间的借款,双方私交甚好,并非崔**所说的不认识。(一)崔**是潘**姑妈潘**的中学老师,潘**与崔**夫妇颇为熟悉,本案借款正是由于崔**提出,并经潘**的姑妈潘**游说,才由潘**通过丽的公司按崔**指定账户汇出借款。(二)崔**在再审申请书上多次重申其与潘**不相识,实属谎言,其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而否定事实。(三)崔**关于案涉借据的陈述前后矛盾。实际上,在本案一、二审中,潘**已举证证明借据正反面均有崔**签写的内容,并可推断崔**在签写日期时是完全知悉借据的内容的。(四)潘**二审中提交的《国内旅游报名表》与案涉借据上的“崔**”签名出自同一人所写,且潘**已基本确定所写之人就是崔**的妻子杨**。

二、崔**与黄**以及飞**司存在利益关系,印证崔**为案涉借款人。黄**的许多材料都在崔**手上,且从崔**积极帮忙追讨欠款可知,崔**与黄**以及飞**司存在利益关系,并可印证崔**是实际借款人。

三、崔**涉嫌伪造证据,其自身提交的证据本身存在矛盾,足以印证其一直在狡辩。(一)崔**提交的报警资料有虚假报案的嫌疑,且如这些物品均为其所有,那么黄**的借据、借钱和还钱记录、案涉借据都在崔**手上也可印证其与黄**的关系。(二)关于《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为黄**等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的内容未得到包括潘**在内的其他人确认;而且出具该承诺书的主体并非飞羚公司。崔**称黄**曾向多人借款,为何黄**仅将相关土地转让给崔**。(三)对于另外的三份《借据》明显是崔**为申请再审而伪造,而其中一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为飞羚公司,不符合常理;且该借据中连潘**的身份证号码也填写错误;再者,崔**为何不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而现在提交,可见其是伪造的。(四)对于黄**出具的借条属黄**单方制作,未经潘**等人的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该“借条”正文的笔迹与案涉借据“崔**”的签名应属同一人所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

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崔**在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报警回执、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潘**身份资料、2013年7月16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南门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中所涉黄**的资料是潘**给崔**的,拟证明潘**在一审判决后伙同潘**到崔**办公室盗窃,盗取工资表及借据等物品,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本院查明

经质证,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只是崔**单方陈述,并非相关部门的侦查结果;同时,潘**亦向法院提交同样办案部门的情况说明,载明:经侦查,暂无证据证明崔**被盗窃的财物为潘**所为。另外,该证据提到黄**的借款记录等被盗,现黄**的相关资料被崔**持有,不符合常理。

经审查,由于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均是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潘**、潘**存在盗窃行为,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2.《借款抵押担保承诺》、《借条》各一份,拟证明黄**于2011年3月15日向崔**、潘**等人借款222万,包括本案丽的公司划给飞羚公司的50万;黄**于2011年6月26日再次对崔**等人的欠款进行确认,包括潘**第一笔未清还的11万元借款;是其他出借人委托崔**签订《借款抵押担保承诺》的。

经质证,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这些证据是由黄**单方制作的,属单方表述,即便提到的200多万是真实的,也无法说明上述七人间的借款金额数目。另外,该证据提及到《项目转让协议书》、《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书》,这两份书证反映黄**将土地转让给崔**;假若黄**向如此多人借款,为何黄**只将财产转给崔**一人,实际上,是崔**负责出面为黄**向第三人借款。

经审查,潘**虽然对上述证据中《借款抵押担保承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同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拟证明崔**与黄**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条》由于潘**不确认其真实性,借款人黄**也没有出庭予以确认,且该《借条》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实质性联系,故本院对该《借条》不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盗走的《借据》样式一份,拟证明潘**借款给

黄**的借据背面所代写的收款账号,是按黄**的指示填写的。

经质证,潘**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此外,借据上潘**的身份证号码只是其回乡证号码,相关字迹应是崔**的老婆所书写,借据上的字迹与案涉借据的所写的“崔**”字迹一致。

经审查,由于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黄**吩咐写的《借据》式样一份,拟证明黄**于2011年3月在向潘**、崔**等人借款前,黄**吩咐崔**,说自己眼睛深度近视,让崔**抄账户信息及日期。

经质证,潘**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相关借据是由谁出具无法确定,崔**的说法与其在一、二审时的说法存在矛盾。

经审查,由于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网页截图图片数张,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一份,拟证明丽的公司是潘**一手创办的,是实际控制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是潘**,不是潘**。

经质证,潘**认为其一审时已提交丽的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潘**。

经审查,由于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且已有丽的公司出具《证明》,称是潘**委托丽的公司向飞**司汇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6.工资签收单及徐**、肖**、邹**、张**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7日上午潘*娟伙同他人到韶关市崔**开办学校的办公室盗取材料;上述证人证言同时证明崔**没有欠潘*娟的钱,实际是黄**欠潘*娟的钱。

经质证,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人不是借款的任何一方,不知道借款情况;关于盗窃一事,潘**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证明潘**不存在盗窃事实。

经审查,该工资签收单无法证明潘**存在盗窃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7.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16日下午,潘**和陈*(本案对方证人)去到徐**家,拿出两张借条,问是不是杨**的笔迹,徐**说不像。徐**还听到她们说如果不是崔老师介绍认识,她们也不会亏那么多钱。第二天上午,徐**发现她们俩和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在办公室,徐**看到她们拿了两张纸就走了。徐**退休后供职于崔**所在的学校。

经质证,崔**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潘**认为该证人供职于崔**的机构,也并非案涉借款的当事人,属传来证据,是听崔**的前妻杨**所说;另外证人说潘**拿了两张纸走,也与崔**的证据矛盾。

8.邹*超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过年前的一天,崔**老师让邹*超开车带他和潘**等人到黄**在大沥的厂房,下车后看到工厂没有人,潘**就叫崔**分别打电话给黄**和黄**老婆,问他们何时还钱。潘**等人临走前,又吩咐崔**帮忙催款。

本院认为

经质证,崔**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潘**认为证人邹海超只能证明追钱的经过,真实性有待潘**本人确定;即使存在上述追钱的事实,追讨作为担保人的黄**也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9.高**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份,潘**到高**的办公室,问黄**向高**所借的钱款还了没有;还问崔**有无帮高**追款,高**说肯定有帮忙;潘**第一次借钱也是崔**担保的,第二次没有还钱,所以想让崔**帮忙追款。

经质证,崔**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潘**借钱给黄**的事实。潘**认为崔**曾经在高**借钱给黄**时作为担保人角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也证实了2011年6月26日的《借条》由崔**出示;该证人自身所涉及的借款与本案相似,也是基于认识崔**才出借款项的。

对上述证据7、8、9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潘**在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借款抵押担保承诺》及《转让项目协议书》、《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崔**与黄**存在利益关系,从上述三份证据的签订日期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可以看出崔**与黄**是在达成一定协议后,由崔**负责对外借款,也印证了崔**为黄**对外借款,崔**才是真正建立借贷关系的人。

经质证,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崔**是代表其他七人签订的,与黄**的借据可以互相印证。

经审查,由于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2.崔**于2012年7月9日向佛山**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崔**对于案涉借据形成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

经质证,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矛盾,该申请书表达的意思是借条空格内容是空白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3.丽的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潘**。

经质证,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仍无法证明本案的款项属潘**所有。

经审查,该证据与潘**原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出借款项的权利人是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潘**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崔**与潘**是师生关系,潘**是潘**的侄子。潘**、潘**分别占有丽的公司35%、65%的股份。黄**曾经通过崔**,向潘**所在的丽的公司借钱;在第一次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崔**又想再次借钱。潘**说第一次的钱还没还清,不想再借。崔**说有抵押,潘**说要让崔**作借款人才肯出借。当时是三月份,崔**与黄**拿着借据来到丽的公司找潘**,借据是签好名字的,潘**看到该借据的借款人是崔**,担保人是黄**,但当时借据签名崔**的名字下面没有签日期,所以潘**就叫崔**写上日期;同时因为第一次借款是有账号的,潘**就问为什么没有账号,崔**就反过来写上账号,该账号是崔**指定汇款的账号。当时出于对崔**的信任,疏忽了对崔**笔迹的辨认。

经质证,崔**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丽的公司,同时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借据的落款日期是崔**所写。潘**认为丽的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潘**是出借人,崔**混淆了汇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

5.证人黄**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有一次回韶关过年前,黄**让潘**到江门顺便搭其回韶关。路上崔**打电话给潘**,要到一个姓黄的开的工厂去。崔**和他老婆上了黄**、潘**的车,指着前面的车说是他们女儿和女婿开的车。去了工厂又去姓黄的家,都没有人,就打电话给姓黄的和他老婆,当时黄**不知道他们是不是去追款。

经质证,崔**认为该证言也证明了有关追债情况。潘**认为该证言与对方证人邹**陈述的追债情况不一致。

6.证人陈*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陈*在丽的公司做行政工作,任总经理职务,知道潘**借了钱给崔**,有一次崔**来到丽的公司,手上拿着2012年3月16日的《收到》,潘**要求崔**在上面按手印。还有一次他们在一起喝茶时,崔**叫潘**向黄**打官司,潘**说“你借我的钱,为何要我打官司”。本案一审时经鉴定案涉借据上“崔**”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我们分析借据不是随便人可以写的,我们就找他老婆的笔迹。我们分别找了高**和徐**辨认笔迹,他们都不能确定。后来发现,2011年9月我们几个出去旅游时,报团单的笔迹就是他老婆杨**的笔迹,与案涉借据笔迹一致。去年7月同学聚会吃饭时,杨**还当着同学的面打了我一巴掌。

经质证,崔**认为旅行社的报团资料中签名确认是陈*而不是杨**。潘**认为该证言证明案涉借据“崔**”签名是崔**前妻杨**所写。

对上述证据4、5、6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崔**与潘**是师生关系,潘**的侄子潘**任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是飞**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持有一份借款数额为6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有“崔**”字样的签名,担保人为黄**和飞**司;经鉴定,借款人“崔**”并非崔**本人所签,但该借据落款时间“2011年3月16日”经鉴定为崔**所写,借据背面也有崔**书写的相关账户信息。2011年3月16日,丽的公司向案涉借据背面的账户汇款50万元,收款人为飞**司。诉讼中,双方对于崔**是否是案涉借款人各执一词。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崔**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潘**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崔**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崔**是否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崔**再审认为其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崔**无法对其在案涉借据借款人下方签署落款日期并在背面书写收款账户信息作出合理解释。崔**认为日期是其提前写好,并且是在黄**视力不好的情况下按照黄**的要求书写的,但对于签名与日期一般是先有签名后有落款日期,在没有签名的情况下单独书写日期没有实质意义,而黄**也已在“视力不好的情况下”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故崔**的该项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丽的公司亦在当天把50万元款项汇至崔**在借据背面所书写的账户,进一步佐证了潘**所提出的先有签名后书写日期和账户信息的陈述;也正是因为潘**等人没有亲眼看到崔**签名,但有要求其签署日期,更印证了借款人签名不是崔**所签但日期是其所写的鉴定结论。

其次,崔**无法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借款人作出合理解释。崔**称实际借款人是黄**,并提供了《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但该《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中并无各出借人具体借款数额的约定,且与之相关联的《转让项目协议书》及《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仅崔**一人签名,无其他人员的委托及签名确认,故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包括在《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之中。而且,具体到本案争议的款项,在一个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会同时担任担保人角色。案涉借据的借款人处是“崔**”,担保人是黄**和飞**司,如按崔**所述,黄**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真正借款人,则黄**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既是借款人又为担保人,失去了其作为担保人的意义和价值,显然不符合常理。从崔**、黄**、潘**三方的关系来看,崔**与黄**及潘**、潘**一方都较为熟悉,而潘**、潘**一方与黄**相对陌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一份担保人为黄**、飞**司的借据中,崔**在“借据”中借款人显示为“崔**”的文字下方签署时间并在背面书写收款账户信息,却称黄**为实际借款人,不合常理。

从上述分析可知,崔**在案涉借据借款人下方签署日期、在借据背面书写收取借款账户信息,在借据借款人处标识为“崔**”的情况下,又不能合理指出真正借款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潘**关于其是在崔**同意担任借款人、担保人为黄**和飞**司的前提下作出借款意思表示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此外,双方证人分别陈述了崔**曾带潘**等人到黄**所在工厂讨债以及潘**拿着《借据》向有关人员辨认笔迹等事实,双方陈述虽略有不同,但总体上一致,较为客观可信,故本院对于双方证人证言中崔**带潘**到黄**工厂讨债以及潘**找人辨认笔迹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16日,崔**还签收了一份《收到》,从潘**、潘**处签收了包括本案50万元汇款单、飞**司营业执照等在内有关资料。再结合崔**曾带潘**等人到黄**所在工厂讨债等事实,表明崔**与案涉借贷关系存在重大利益纠葛,上述情形,在潘**主张成立的前提下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崔**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潘**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虽然案涉款项是通过丽的公司汇入,但该公司对于潘**主张权利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还先后出具两份《证明》,确认潘**的诉讼行为,故崔**关于潘**无权主张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崔立新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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