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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茂宜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因与被上诉人鲍**、原审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方*、房茂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鲍**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686元(鲍**已预交),由鲍**负担6元,方*、房茂宜负担66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原审判决认为因借款证明及收据中均未加盖佛山市依**有限公司(以下称依**公司)公章,鲍**与依**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故不能认定为依**公司的借款。但从《借款证明》的内容看,该证明清楚写明依**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鲍**借款270000元,而非由房茂*和方*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并且该笔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个人,而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企业借款不应由个人承担。二、鲍**明确知道该笔借款用于依**公司生产经营。从《借款证明》内容上看,借款的主体是依**公司。鲍**在收到《借款证明》时并未对该借款内容提出异议。鲍**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亦写明房茂*和方*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鲍**提出借款。由此可见,鲍**知道该笔借款用于依**公司而非个人,在此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的应该是依**公司。三、房茂*和方*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在借款上签名,而是以股东的身份进行借款。借款时房茂*并不认识鲍**,鲍**对房茂*是否结婚、是哪里人、有无房产和汽车等个人情况均不了解,足见房茂*和鲍**之间无法达成借款合意。四、依**公司应对方*的行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以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对照以上三个要件,方*在出具《借款证明》和借据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也是为公司资金周转所用,客观上属于执行职务,故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属于依**公司与鲍**之间的民事行为,应由依**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借款数额只有266700元,而非270000元。鲍**称支付现金3000多元,对此只是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鲍**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2月24日鲍**划款至方*账号后,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10800元到鲍**账号。鲍**称其和方*之间存在其它借款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本案系鲍**和方*合谋而为。鲍**借款系方*经手,房茂*作为股东进行确认,但房茂*不清楚方*如何借款。2013年国庆期间,方*和房茂*因为股东纠纷向南海**出所报案。房茂*还起诉要求依**公司偿还其个人借款。在依**公司经营过程中,曾向多人借款,包括公司股东,如果只有方*向其朋友的借款成为个人借款不符合常理。七、房茂*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借款主体为依**公司,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借款证明》内容看,本案纠纷反映的是依**公司与鲍**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依**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鲍**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答辩称:房茂宜根据银行流水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并称方*与鲍**合谋,没有事实依据。方*并未向鲍**偿还过款项。涉案借款证明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体现依**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使依**公司有受益,也不能让其承担还款责任。房茂宜、方*在证明上签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用于依**公司的经营,是房茂宜、方*两人的决定,并不影响其借款人地位。

原审被告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方*向鲍**借款次数较多,与房**共同向鲍**借款亦不止本案一笔,对此可以通过公司报表查实。从2010年开始,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奈之下由方*本人和房**分别向亲戚朋友借款。2012年方*与房**决定关闭公司,双方在清算公司时发生矛盾后导致审计无法继续进行。房**并不认识鲍**,鲍**是基于方*才出借,由房**与方*共同签字、共同偿还。因方*与鲍**之前存在多笔借款,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的是之前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至今尚未归还鲍**本案借款。

上诉人房茂宜二审期间提交依**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入账记录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依**公司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该账册系方东之父制作,房茂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没有见过相关账册。

被上诉人鲍**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相反可以证明房茂宜清楚该笔借款,其才在证明上签字,至于借款如何使用,与债权人无关。

原审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由于本人欠缺法律知识,对本案借款性质难以判断。类似本案的借款有多笔,其中一笔已执行。本案借款应当由个人偿还。账册是方*父亲制作,但房茂宜称从未看过以上账册并非事实。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内容能够证明依**公司收到涉案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鲍**、原审被告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除“被告方*、房茂宜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鲍**借款”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借款中的270000元最终由依**公司支配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房茂宜是否应就涉案借款向鲍**承担清偿义务。

本案中,鲍**要求方*、房**共同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款证明》、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分析《借款证明》的内容,该《借款证明》明确表述系依**公司向鲍**借款,落款签名处方*、房**的签名前注明“股东签名”,且鲍**以《借款证明》为证据提起诉讼,足以证明鲍**亦对该《借款证明》的内容不持异议,再结合方*、房**均确认涉案借款用于依**公司经营及房**提交之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进入依**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方*、房**的签名行为应属于作为依**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鲍**与依**公司之间的借款,即鲍**与依**公司之间因涉案借款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故鲍**起诉主张方*、房**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因方*并未提起上诉,依法属于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判令方*承担清偿义务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判令房**承担清偿义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房茂宜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鲍**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686元,由被上诉人鲍**负担686元,由原审被告方*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6.50元,由被上诉人鲍**负担,被上诉人鲍**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上诉人房茂宜,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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