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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与何**,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冼**因与被上诉人何**、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1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55.19元,由冼**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务发生在冼**与何**合伙期间,且冼**也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故认为案涉借款实为双方合伙的账目往来,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冼**认为,一审判决对冼**提供的相关证据视而不见,且对何**、梁**单方所作的与本案无关的陈述予以确认,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一、案涉借款中的其中三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3日,所涉金额共为32999.92元),系何**为清还其原经营单位宏翔丰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翔厂)的欠款(包括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工人工资等)而向冼**借款产生的。另外一笔借款(2012年6月27日金额为17815.08元),是何**为了确认原经营单位宏翔厂拖欠冼**的厂房租金、水电费等而写下的借条。首先,因何**曾承租冼**的厂房经营宏翔厂,后该厂因经营不善面临清盘,但尚欠大笔的工人工资、厂租、水电费、供应商货款等,而何**设备拆搬后不值钱,变卖后可能连工人的工资都不够偿还。故何**多次恳求冼**,要求冼**与其合伙,希望他不用从此破败。因何**是冼**哥哥的朋友,且若何**无法结清工人工资的话,也会连累到作为出租方的冼**,更重要的是,被拖欠货款的部分供应商找人到厂闹事,严重影响到冼**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伟盛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伟盛厂)的形象和生产。在何**天天恳求的情况下,冼**出于好心才与其合伙。在冼**与何**确立合伙关系后,为了何**能安心经营合伙的喷油车间,冼**才借款给何**解决宏翔厂拖欠的工资、供应商货款等。同时,由于何**也没有能力支付宏翔厂拖欠冼**的厂房租金、水电费等,故为了结该笔欠款,何**于2012年6月27日写下该借条。其次,为了日后合伙账目更清晰,伟盛厂借款给何**时,也明确在欠条上注明了出借主体为冼**或伟盛厂。如果是与合伙有关的账目,单据上会明确写明欠“伟盛塑料五金厂喷油车间”的字样,所以,私人借款与合伙账目完全是可以区分开来的。再次,冼**与何**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合伙,订单和工人均不多,支出不大,而且冼**负责流动资金支出,包括购买合伙体的原材料、工人工资发放等,而何**无需出资,所以何**是不需要为了合伙体的事务而向冼**借款来出资的,故案涉借款根本不可能是何**所说的是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

二、案涉借款中的三笔借款均有何炜*签名的支票存根(支票头)为证,支票存根收款人处清晰地写明“何炜*借款”,真实地反映冼**有实际将款项出借给何炜*。而一审法院却置上述证据和事实于不顾,认定“并非纯粹的借款关系,也未能提供向何炜*发放借贷的转账凭证实”,从而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公正、不客观。

三、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只能说明冼**借款给何**的原因以及时间,不能以此等同合伙体内的账目往来。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合伙期间合伙人之间只有合伙事务关系,不应存在其他关系错误。恰恰相反,正因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有着较强的信任感,当一方遇到困难时另一方才会鼎力相助,从而产生借贷等其他关系。

四、一审判决书第7页“2012年6月……双方约定何**以该厂原有的设备作价41万元入伙”,该部分事实并没有经过冼**与何**的举证质证,何**没有向法院提供该设备的发票、安装合同等单据,也没有提供在合伙期间要求冼**将该设备作价入账以及作价多少的证据,一审法院单凭何**的单方陈述就做出该认定,实在是草率之极,而且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本无需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冼**并非是入伙何**的工厂,宏翔厂也并非未注册,而是何**注册的宏翔厂经营不善,结业后与冼**合伙,以伟盛厂名义对外经营;何**也并非以设备41万元入伙,而是合伙之初双方已约定冼**不承担何**设备的折旧,更没有确认该设备作价41万元。因为冼**也有一条更好的喷涂设备,仅因没有合适用途而只能当废铁处理,所以冼**在合伙时明确表明何**的设备不作价,冼**也不承担设备折旧,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冼**也不要求合伙体支付自己出资的利息。

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何**、梁**偿还冼**借款508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何**、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梁**答辩称:一、何**与冼**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件所涉及的经济往来手续系何**与冼**之间的合伙生意事项上的往来手续,并且该借支款已经在合伙生意对账中均已经予以冲抵完毕。

二、本此三单案件反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三单借贷案件反映多次借贷而没有归还,又连续性发生借贷,这样的事实本身不能自圆其说,自相矛盾,这样的诉讼完全是冼**一手操办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2011年12月20日,何**在伟盛厂的车间租赁厂房后,依法注册设立了**翔厂,委托王**为其制作了涂装生产线一套,建造价值50万元。2012年6月份,冼**找何**商议共同以伟盛厂名义独立于伟盛厂原有生产业务合伙经营涂装生意,具体是承揽其他企业涂装业务,双方约定:何**的生产线折合投资金额为41万元,冼**负责流动资金投入。具体分工为:何**主管生产;冼**负责财务、采购;业务共同开发。经营期间,冼**提供了2012年6月的《工资帐》、《日记帐》及《仓库帐》和2012年8月的《工资帐》,双方签名确认。但是,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冼**没有提供财务报表。何**多次与冼**就此事对账,双方发生纠纷在2013年12月份停止合作,2014年1月24、25日冼**才提供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财务报表,经何**、冼**核对签名确认。冼**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财务报表突然亏损36万多元,数目有重大造假嫌疑,何**无法理解接受。冼**没有提供2013年12月财务报表。2014年1月份冼**拒绝何**撤走涂装生产线再次发生矛盾,何**报警。2014年4月份,冼**、伟盛厂、冼**母亲分别向顺**院起诉何**,立案号分别为(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14号、(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16号和(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15号,起诉事由为何**拖欠其民间借款纠纷,以上三单案件滥用诉权把大量业务往来款项故意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截止今日,何**仍然无法知晓冼**到底实际投入了多少。另外,双方的合伙业务已经完全停止,何**的设备仍然在冼**的公司内,冼**不让何**提走涂装设备。何**已经向顺**院依法提起散伙清算诉讼,案件编号为(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19号。

四、本案件涉及的借支单据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时已经明确在业务处理时已经平帐。主要理由是:冼**在(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16号和主张的证据有:(1)2012年6月8日5000元;(2)2012年6月12日5000元;(3)2012年6月27日17815.08元;(4)2012年7月3日23000元;总金额为:50185.08元。冼**开办的伟盛厂在(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14号和主张的证据有:(1)2012年6月5日25000元;(2)2013年10月25日17432.80元;(3)2013年10月28日10996元;(4)2013年10月30日5000元;总金额为:58428.80元。两件案件所涉及借支金额为108613.88元。而何**在一审法院递交了平账证据有:(1)2012年9月1日《收款收据NO.01942022》10000元;(2)2013年12月17日《收款收据NO.031》5183.50元,注明了:心意:3446+冠*:1484+单据报销253.50;(3)2014年1月25日《收款收据》52000元,交来2012年6月生产投入款52000元,实际是借支后买的材料报销;(5)2014年1月10日《收款收据NO2》25000元,注明:交来现金25000(发2013年11-12月份部分工资)实际就是冼**母亲一案所涉及的的借支款项25000元。何**所涉及报销金额为111341.50元。以上账目基本平账,何**手里这些单据远远超出法庭所见到报销单据,所谓的借支单无非是何**在经营期间的借支购材料款和收货款时向伟盛工厂财务即冼**妻子所出具收款单据的借支单,根本没有向冼**、伟盛厂私人借款,从冼**、伟盛厂向法院所提的证据看会发现:(1)时间相连很近。(2)数额很多到了角分等,可以判断是业务上收货款时出具的借支单。(3)借支单有不少是整数,这种情况就是购材料出具的借支单,回来后在报销冲账,往往与借支单数额不一致。从何**提供的报销单据,即《收款收据》记录内容反映来看有很多公司的名称和金额,这说明冼**、伟盛厂所持的何**借支单反映就是何**收款时拿走送货单向伟盛工厂出具的《借支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冼**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冼**与黎**两夫妻以流动资金入伙何**的工厂,由于当时宏翔**制品厂尚未注册,故合伙体对外以伟盛塑料五金厂生产经营。双方约定何**以该厂原有的设备作价41万元入伙”,由于冼**对前述认定提出异议,且宏翔**制品厂当时已注册成立,而且本案没有对冼**与何**的合伙情况进行审查,而另案正对双方合伙纠纷进行审理,故本院将前述认定纠正为“何**称其以该厂原有的设备作价41万元入伙”,具体作价情况及合伙情况可在另案合伙纠纷中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50815元款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冼**上诉认为何**、梁**应偿还案涉借款,而被上诉人何**、梁**则主张案涉款项为何**与冼**合伙期间的往来款且均已冲抵完毕。经审查,案涉款项均发生于冼**与何**合伙期间,且除本案以外,伟盛厂也就合伙期间产生的款项往来向法院起诉,而本院已认定伟盛厂主张的借款关系并不成立,综合考虑前述情况,本院认为冼**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案涉款项并非纯粹的借款关系。由于何**已另案起诉要求分伙,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并正对合伙期间的开支问题进行核对及审计,故案涉款项应在该合伙案件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冼**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70.38元,由上诉人冼伟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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