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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杜**,区坚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区坚源、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梁**通过广东南海**有限公司账户向杜**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梁**认为该款项为区坚源向其借款,区坚源未归还,为此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区坚源与杜**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区坚源、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4年5月26日,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区坚源、杜**立即清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梁**对区坚源、杜**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区坚源、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梁**与区坚源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梁**在立案及庭审时提供的均为《借据》复印件,庭审中梁**陈述《借据》原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交给了车辆管理部门,法庭限定其在2014年7月14日前向法庭提供《借据》原件,梁**在2014年7月14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原件与之前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内容明显不同,对此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梁**代理人进行调查时,梁**代理人陈述其提供的《借据》原件并不是办理抵押登记时交给车辆管理部门的原件,法庭因此限定梁**代理人通知梁**本人于2014年7月25日前到法庭进行核实,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到庭,法院无法核实清楚相关事实将由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代理人已清楚,但梁**本人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到庭核实。另外梁**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反映的是梁**向杜**支付款项400000元,梁**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没有署名日期,未能反映杜**所收的400000元就是代区坚源收取借款,梁**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梁**未能举证证明与区坚源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梁**本人没有到庭核实,就要梁**承担败诉的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梁**借款给区坚源是事实,确实把借款支付给区坚源。梁**向法院提供的2014年7月1日《借据》原件上的内容与起诉时提供复印件的内容是一致,之所以发生该两份证据不完全一致,是因为当时区坚源为该次借款书写了两份《借据》,一份交与梁**保管,一份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是梁**与区坚源办理抵押登记时向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借据》复印件,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原件是梁**保管的。两份《借据》的内容的一致,因梁**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法向车管所查询并复印,因此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该两份《借据》的相关性。但梁**曾于2011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顺德区车辆管理所查询,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理会。《借据》由车辆登记人区坚源签署,款项由杜**收取,两人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是两人共同向梁**所借,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梁**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坚源、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到顺德区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区坚源名下粤X×××××号车辆抵押登记的详细情况,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顺**管所)进行调查,该所向本院出具粤X×××××号车辆抵押登记情况及签署借款人为“区坚源”的《借据》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其立案时提交给法院的《借据》复印件与顺**管所留存的原件一致,该《借据》与其庭审提交给法院的《借据》是同一笔借款。

被上诉人区坚源、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系本院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后由该单位出具,程序合法,所体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相符,亦与本案具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区坚源向上诉人梁**出具两份内容一致的《借据》,写明“现区坚源(××)向梁**(××)借人民币40万元正(肆拾万元正),并以小型汽车,车号:粤X×××××,车辆识别号:JF1BR07E9BG044157,以作抵押,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以上两份《借据》原件一份由梁**持有,一份存留顺德车管所。

同日,梁**通过广东南海**有限公司账户向杜**账户转账400000元。

另查明,区坚源名下粤X×××××号车辆于2014年3月27日在顺**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梁**。区坚源在顺**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留存的《借据》原件与梁**立案阶段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字体、格式、内容一致。

又查明,区坚源与杜**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区坚源、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梁**确认以上两份《借据》所涉款项均为同一笔借款,即讼争的4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梁**与区坚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相应金额如何认定;2.杜**应否对《借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梁**主张对粤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相应金额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作为本起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应就向区坚*履行出借义务以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承担举证义务,而作为本起借贷关系所指的债务人,区坚*认为与梁**之间债务关系并非客观真实有效,亦需承担责任相当的举证义务推翻梁**主张。根据梁**举证,本院调取的涉案车辆抵押、存档的《借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分析,梁**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提供了区坚*本人签字的《借据》及该时段转账给区坚*妻子杜**400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据》所列明的债务人身份情况清楚,债务金额及清偿期限明确,双方也按照《借据》约定的事项将区坚*名下粤X×××××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梁**也就为何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借据》格式不同但内容相同以及款项转账至杜**名下问题做出合理解释,该解释与杜**为区坚*妻子,两者具有利害关系情况相符,亦与本院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材料相互吻合,梁**由此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已履行《借据》确定的付款义务理据充分。区坚*、杜**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进行抗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梁**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已向区坚*履行《借据》确定的400000元款项出借义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基于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效力认定,区坚*经催收逾期还款,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梁**清偿的债务金额,梁**由此提出区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仍为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杜**责任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在区坚源、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其与区坚源财产各自独立,或《借据》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区坚源个人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梁**要求杜**就讼争4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粤X×××××号车辆优先受偿权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区坚源名下粤X×××××号车辆于2014年3月27日在顺**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梁**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因梁**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主张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区坚源负担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为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

二、区坚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归还借款400000元;

三、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梁**对区坚源名下粤X×××××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区坚源、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区坚源、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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