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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梁**、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720元(张**已预交),由张**自行负担。鉴定费13080元(梁**已垫付),由张**与范**各负担一半,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梁**,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提供了借款人亲笔签名的借据作为证据,借款经手人范**在之前其与梁**离婚案件中提供了借据和支付利息及尚欠利息的收据,当庭确认借款属实并对借款用途进行了说明,且提供借款所建房屋的房产证予以佐证,二者时间及价值也基本吻合,进一步说明借款的真实性。《鉴定意见书》不能否定借款的真实性。张**和范**对两张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原因给予了合理解释。一审法官在询问张**和范**关于借条书写时间时,并未强调涉案借条何时书写,而是问是不是在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给张**,范**回答称一份是当场书写,另一份是第二天写给张**,而张**一审并未到庭,其在电话里回答法官提问,法官在提问时也并未说明所提的问题是涉案借条何时书写,张**自然回答“给借款时范**写给我的”。事实上,张**和范**的回答均是事实,当时确实出具了借条,只是涉案借据是按照原借条重新抄写,之所以重抄,是因为多年来归还利息时在原借条上注明利息金额和时间,加之时间久远导致原借据模糊不清,从而造成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范**、梁**主张过还款没有依据。事实上,范**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提供支付利息及欠利息的字据,足以证明张**一直主张权利,只是由于借款经手人是范**,且范**之前与梁**并未离婚,所以张**直接联系范**。有证据证明范**曾就本案借款支付过利息,亦可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本案足以认定张**与范**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本案达到侵吞梁**在离婚诉讼中分得的财产的目的。如果张**与范**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张**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不追讨达500000元的巨额借款,却在梁**与范**离婚之际突然出现,明显与常理不符。本案中的两张借据首次出现的时间是在梁**与范**的离婚诉讼中,由范**提交且属于原件。根据常理,借据原件不可能出现在借款人范**手中,特别是在离婚诉讼的敏感时期。张**不担心范**毁灭证据,明显反常。二、本案鉴定意见进一步说明张**所持有的两张借据系伪造。张**与范**明显知悉两份借据的书写时间是决定本案事实认定的重要因素,但其均未提出借据系后来补写,直到鉴定意见出来后才提出借据系后写的观点,显然不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对张**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范**确实向张**借款用于建房。

上诉人张**二审期间提交银行账户51×××45(户名张**)、51***9(户名范**)、518***6(户名范**)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各1份,其中共有三笔转账记录,以证明范**曾向张**支付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

被上诉人梁**质证认为:其一,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已经形成,应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其二,以上证据不能反映三笔款项在张**、范**账户一一对应关系,即使属于同一金额同一时间的交易,因张**与范**是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十分正常,并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其三,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仅仅存在三笔转账记录,不能说明付息的情况。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范**质证认为,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向张**支付过利息。

本院对于张**提交的新的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范**确认张**主张的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范**、张**均确认涉案借款2010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范**应否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对此,本院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其一,关于范**应否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范**对张**主张的借款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并愿意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范**的上述自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范**本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张**无需就范**应当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进行举证,范**应当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其二,关于梁**应否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虽然范**自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梁**婚姻存续期间,因张**所主张的借款合计达500000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加之范**与梁**现已离婚,对该借款的处理后果对梁**影响巨大,在未经梁**认可的情况下,范**的自认行为对梁**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向梁**主张偿还借款,其应举证证明借款关系已真实发生。在梁**与范**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张**理应清楚涉案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直接关系到借款关系的认定,而其在鉴定前对涉案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这一重要事实不予以说明,却在法院出示《鉴定意见书》之后作出与之前一审庭审中明显矛盾的陈述,而且如果是基于张**所称的因利息和时间批注内容过多导致更换借条,通常应在更换后的借条上载明利息结算情况,而涉案借条中无任何有关利息结算的说明,故原审法院对张**事后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张**二审提交三笔转账记录以证明范**曾就本案支付过利息,鉴于张**与范**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本院对张**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与范**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梁**无须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分析,因范**愿意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审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张**上诉所提,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

二、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鉴定费13080元,合计18800元,由张**负担9400元,范**负担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5720元,范**负担5720元;范**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张**,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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