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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清偿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蔡**对李**上述应清偿的借款本金4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李**、蔡**负担9587元,由王**负担35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蔡**仅在2012年5月14日的承诺书及同年8月24日延长还款上签名确认,但李**确认欠利息而出具的《借款凭据》、《欠条》、《欠据》上均无蔡**的签名或任何笔迹内容。其次,如果王**向李**主张利息或欠款时,同时也向蔡**主张保证责任,王**应该会要求蔡**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确认,但蔡**并无在任何欠款材料上签名。事实上,蔡**在2012年11月已向王**明确表示王**与李**之间的借款还款问题不要再通过蔡**联系处理,而李**其后没有再通过蔡**向王**支付利息,王**也自始没有再与蔡**联系。王**要求李**写下案涉三份欠款材料的地点在蔡**办公室的原因,是李**不愿意让王**知道其办公室的地点,故请求蔡**提供办公室,蔡**同意并让双方自行到蔡**的办公室对数,蔡**并不在场。因此,王**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蔡**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蔡**及李**追索欠款。王**是通过蔡**的介绍才认识李**,经蔡**的担保才同意借款给李**,且部分利息也是通过蔡**支付。其后,李**未能依约还款,王**找蔡**要求还款,才出现2012年8月24日的延期借款。再后,李**仍未能依约还款,王**多次找蔡**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蔡**遂联系李**,并于2013年3月1日、3月30日在蔡**的办公室,由李**签名确认尚欠利息。而且,蔡**也确认王**在2012年11月曾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蔡**上诉所述李**签写案涉欠息材料的事实情况属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蔡**在借款中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蔡**应否对李**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王**与债务人李**、保证人蔡**协商确定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王**主张债务人李**在延长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内曾先后三次书面确认欠王**利息,且该三份书面材料均在蔡**的办公室出具,证明王**曾多次向李**、蔡**追索借款。鉴于保证责任是严格责任,李**出具欠息材料虽在蔡**的办公室进行,但不能当然推出王**要求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材料中也没有蔡**的签名确认,因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延长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保证期限内曾向蔡**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王**要求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蔡**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蔡**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王**负担3533元,李**负担9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蔡**已预交),由王**负担。王**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2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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