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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翁*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翁*因与被上诉人邱*、原审被告佛山市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先**司、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871018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2月为136536.48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284430.16元为本金按月1%计算)予邱*;二、先**司、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1284430.16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予邱*;三、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7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8175.79元(邱*已预交),由先**司、邱**、翁*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对先**司、邱**、翁*应承担的份额48175.7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邱*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对有关事实没有查清。其一,没有查清股东借款金额和邱*的投资款金额。根据《关于佛山市至高动**限公司资产负债的审计情况》第一条,邱*的投资款为26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3400000余元。其二,没有查清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履行。邱**、翁*与先**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出现不可抗力已经解除,但原**院对该事实没有查证。其三,没有查清涉案债务是否形成。原**院认定先**司的债务已转让,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不但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并未通知债权人,更无债权人是否同意债务转让的证据。(二)认定债权债务转让错误。根据各方签订的《决议书》第2点,承包期内佛山市至高动**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动力公司)、先**司所欠邱*、李**款项,债权债务统一转让,由先**司向邱*清偿。该决议转让的是至高动力公司、先**司欠邱*、李**的债务,受让方是先**司,并非邱**个人。原审判决认定邱**为债务人错误。(三)认定邱**、翁*为先**司的债务向邱*提供担保错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承包经营风险担保方式”第1项的约定,应是承包方邱**对发包方先**司的担保,担保履行承包义务,并非对邱*债务的担保。如果承包方邱**违法有损先**司利益时,以邱**、翁*个人财产对先**司进行赔偿。(四)承包合同已解除,邱**无须向邱*支付利息。先**司、至高动力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承包人邱**送达《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通知邱**因其未按期履行向邱*支付利息的义务,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与其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邱**在送达回执签名。邱**于2012年9月20日分别向先**司、至高动力公司送达《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通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先**司、至高动力公司分别在送达回执签章确认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先**司、至高动力公司与邱**已于2012年9月20月解除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从解除之日起承包人无须向邱*支付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承包经营合同而起,但因承包经营合同已解除,应驳回邱*的诉讼请求。从本案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先**司欠邱*的借款,但将本案定性为邱**与邱*之间的借贷关系错误,邱**、翁*并未为先**司的还款提供担保。邱*可以起诉要求先**司归还借款,但邱**个人作为承包人不应为被承包的公司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决议书》第2条和《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1、2项均有约定,是先**司欠邱*的借款,并非邱**向邱*借款,在承包期内邱**只需按月向邱*支付利息即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是承包方邱**对发包方先**司提供担保,并非对邱*提供担保。三、由邱**归还先**司欠邱*的借款显失公平。邱*是先创的股东,其对先**司的资产享有55%的权益,而先**司的债务却由邱**个人承担,显失公平。公司债务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如果由股东个人承担,先**司财产亦应归邱**全部所有。先**司、志**公司因不可抗力已与邱**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解除后再要求承包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先**司、志**公司是生产汽车电池的企业,政府认为电池生产企业造成环境污染,于2011年5月6日发出通知要求该两家企业停止生产电池。但邱*、李**夫妇宣称有关系能解决生产事宜,并以此引诱邱**承包经营该两家企业。但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至今,邱*夫妇均未能办妥生产许可证。因期望李**能办妥牌照,故邱**一直举债向邱*支付利息并支付厂房租金。四、原**院审判程序违法。其一,本案应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院却将该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程序违法。其二,未依法向邱**、翁*送达开庭传票,导致邱**、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就未能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给原**院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一、关于诉讼标的问题。(一)借款金额为7871018元,有决议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汇款凭证、邱**借邱*总款明细分类账、审计报告、借款利息对账函、还款转账单等证据证明。(二)关于投资款,至高动力公司净资产为2620496.11元及先**司净资产为3569769.37元,合共6190256.48元,双方交叉持股,在先**司及至高动力公司,邱*均占55%的股权(6190256.48元×55%u003d3404646元)。另外,为持有此股权,邱*补交股权款784150元(3404646元-2620496.11元),该款已由李**账户打入邱**账户1000000元,余额215850元并入借款本金7871018元中,已包含在其中。二、关于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邱**、翁*掌控先**司、至高动力公司的公章,本案几份《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在上诉期间形成,没有证据证明《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等送达给《决议书》中的唐*、李**、邱*及其他相关人员。关于铅蓄电池企业试生产意见的通报,该通报载明,可以就解决卫生防护距离问题提出相关复验申请,承包人邱**并未向邱*说明。事实上,自2012年3月起邱**一直占有邱*的借出款项及投资款项而未归还本息。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形成的问题。按照《决议书》第1、2、3、4点及《承包经营合同》第一、二、四、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决议书》与《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个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邱**承担先**司应偿还款项的清偿义务,其中第七条明确因承包前邱**为先**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承包期前账面的债权债务属于邱**所有,其中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该承包合同邱*女士持有其中一份,表明邱*同意先**司与邱**在该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四、邱**出具借条,李**通过个人账户及委托其他账户支付款项至邱**个人账户、先**司账户、至高动力公司账户,后经审计并经邱**等多人以及公司、股东共同确认,邱**在签订合同前后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均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五、关于担保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为乙方(即邱**)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该约定包括邱**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因此,先**司、邱**、翁*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原审被告先创公司称其无答辩意见。

上诉人邱建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关于佛山市至高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的审计情况》1份,以证明邱*的投资款是226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560000元。

证据二:《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2012年5月15日)1份,以证明先**司已通知邱建贺解除承包合同。

证据三:《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通知》(2012年9月20日)、《同意终止合同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邱**与先创公司、至高动力公司均同意解除承包合同。

证据四:《佛山市南海区节能减排治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南节减办(2012)9号)1份,以证明邱建贺承包的至高动力公司被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关停,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证据五:《资源整合协议书》1份,以证明邱*占有先创公司55%的股权,邱**与邱*合作经营先创公司、至高动力公司。

证据六:《补充合同(二)》1份,以证明邱**只需按月支付利息即可。

被上诉人邱*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邱**所确认的投资款2620000余元应该以资源整合协议书为准;对于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3份证据系邱**二审期间伪造,邱**掌握先创公司和至高动力公司的公章,邱**本人盖章,自己向自己送达;对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问题应由承包方解决,而且邱**并未向邱*提及和送达证据四,邱*二审期间才收到该份材料。

上诉人翁*质证认为,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先创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邱*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至高动力公司资产负债表1份、先**司的审计报告1份、邱**借邱*总款明细分类账1份、银行凭证10份(支付借款凭证和邱**归还利息凭证各5份),以证明邱*向邱**出借787101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决议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一致证明款项金额的事实,邱**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已支付部分利息。

证据二:《资源整合协议》1份、《印章使用责任书》1份、《授权书》(2009年1月15日签订)1份,以证明邱**从2008年底实际上已经开始经营先**司及至高动力公司,2009年1月15日已经被授权使用先**司及至高动力公司的公章。《决议书》、《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是以书面形式明确多方权利义务。邱**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实际上是在二审阶段形成。南节减办(2012)9号文第三条提到“未经同意试生产的佛山市至高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解决卫生防护距离问题,可以提出相关复验申请”,事实上实际经营者邱**对卫生防护距离问题并未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按照《承包经营合同》,邱*只收取投资款利息,不参与经营,对于邱**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亦未及时收到邱**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

上诉人邱**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邱**归还的款项是先创公司的欠款,并不存在邱**欠李**借款的情况;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邱*确认先创公司和至高动力公司2008年以来一直经营三家公司,一直使用公章,授权书的委托人有划改痕迹,授权书已经说明签发一年内有效,与本案已经无关。

上诉人翁*质证认为,与邱**质证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先创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

上诉人翁*及原审被告先创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鉴于先**司对原审判决其应承担的责任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邱**、翁*应否向邱*归还本案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涉案《决议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该三份文件应作为一个整体理解,实质是佛山市**池有限公司、志**公司、先**司三家公司拖欠邱*款项后,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由邱**对相关债务向邱*予以偿还。虽然邱*作为债权人并未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上签名,但根据文件约定内容及《承包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载明的邱*亦持有该承包合同,而且邱*以此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表明邱*同意先**司与邱**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约定。关于投资款的数额,邱**辩称只有2620000元,但不论是在涉案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借款利息对账函中还是在一审庭审中,邱**并未对投资款3413412.16元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邱**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翁*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乙方及担保人自愿……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邱**、翁*在相关内容处均签名确认,原审判决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第一次庭审结束时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邱**第二次开庭时间,邱**因个人原因未能到庭,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观本案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本案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邱**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依据,因此对于邱**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与认定。同理,加之原审判决已就邱*本案主张作出认定,对于邱*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作审查与认定。

综上,邱**、翁*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97.12元,由上诉人邱**、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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