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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泳诉被告黄**、被告林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泳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黄**与被告林少*前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玩具生意。被告黄**在经营期间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八笔借款合计1700000元,八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1.867%,八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到被告黄**指定的账户。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对上述八笔借款进行核对确认,被告黄**出具《借款确认书》8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上述八笔借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黄**又出具《利息确认书》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上述八笔借款合计1700000元且该八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1.867%。后被告黄**向原告提供被告林少*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星城豪园某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及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资信证明。原告因需用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均没有付还,近期却发现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离婚。鉴于本案借款用途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玩具生意,且该八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67%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各1份和二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结婚、离婚情况;

3、借款确认书原件8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八笔共计1700000元的情况;

4、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二被告的资信情况以及该个体户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

5、利息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八笔借款合计17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867%。

6、本案八笔借款的转账银行清单原件1份3页,证明本案八笔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八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八笔转账借款数额与借据数额均有偏差,偏差原因是被告黄**提出借款的同时付还部分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与转账数额的差额原告以现金形式交足借款,但由于被告黄**提出先付部分利息,所以作出抵除。例如2013年4月28日借款300000元,转账是291000元,原告以现金9000元交足借款300000元,但被告黄**提出先付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少*辩称:原告说借款用于玩具经营,但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也不清楚其来龙去脉。原告与被告黄**是好朋友这是事实,但被告黄**向林**借款我并不清楚,玩具生意的加工或借款等都是由我签名确认的,唯独与林**的借款均是被告黄**签名的。星城豪园某房产是以我的嫁妆位于汇璟花园某房转让给他人的房款和我十年的积蓄并以我的名义所购买的,星城豪园房屋尚欠的装修款以及尚欠亲友的钱都由我个人负责。至于被告黄**在离婚后与原告林**所订立借款确认书,我不知情,也不清楚,他们是不是恶意的,我也不清楚,我来出庭,就是来说明这些情况。

被告林少*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八笔借款是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其形成本人不清楚,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还有其中一笔借款是转账到谢**的账户,谢**其不认识,不是二被告的亲戚朋友,也不是二被告的加工客户。对证据5、6,其同样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林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对抗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债务均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少*现在依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中约定星城豪园房屋及车位归林少*所有,存在规避债务的嫌疑。协议书项下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黄式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黄**因经营玩具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指定的谢**的银行账户X转账291000元;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X转账194000元;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X转账194000元;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X转账294000元;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X转账194000元;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X转账194000元;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X转账176000元;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X转账97000元。

2015年1月24日,被告黄**出具《借款确认书》8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8笔共170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黄**出具《利息确认书》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其借到原告借款8笔共1700000元,8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67%。现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林少*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2日至今,中**银行规定: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此外,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汕澄法凤**初字第83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林少*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玉潭路与同益路交界处星城豪园某房地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借款8笔合共1700000元,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利息确认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虽约定借款金额合计为17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黄**的借款合计为1634000元,故应确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3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黄**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1.867%,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被告黄**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867%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可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林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被告林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林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林少*辩称本案借款为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其与被告黄**已离婚且协议离婚时约定各人经手债务由各人清偿的意见,因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被告林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借款163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5050元,由原告林**承担297元,被告黄**、被告林**承担14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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