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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与原审被告翟**、佛山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翟**及丰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原审第三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2月26日,吴**诉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逾期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2250元及逾期利息。2.翟**、丰**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翟**和丰**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纠纷的借款共有五笔,分别为:1.2009年1月4日的38万元,2.2011年4月15的49000元,3.2011年5月1日的12250元,4.2011年3月30日的50万元,5.2011年5月27日的50万元。翟**除对第一笔借款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四笔借款事实均予确认,但认为对最后两笔借款合共100万元已通过第三人归还了30万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笔借款38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2.翟**是否已偿还吴**30万元。

关于第一笔借款38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对于已实际交付借款给翟**属于吴**举证范围。首先,按照吴**所提供借据内容,虽然借据载明“收到现金”字样,但后面内容也明确载明“款项以划到账户为准”,对交付方式的表述前后存在矛盾;其次,38万元数额较大,而从其后吴**、翟**双方的交付借款行为分析,双方存在对数额较大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交易习惯;最后,即使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在2011年3月30日的50万元借款中,翟**所开具的借款借据同样有载明“借到现金”字样,故仅以借据的“借到现金”字样并不足以证明吴**已实际支付了借款给翟**。综上,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38万元给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采纳翟**对此的抗辩意见,对吴**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翟**是否通过第三人孔**归还了30万元的问题,吴**对此项还款不予确认,虽然翟**提供了第三人孔**的收据,另外也有证据显示吴**与第三人存在经济往来及合作关系,且证据也显示该笔30万元款项已进入以吴**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本案借款属于吴**、翟**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并没有证据反映吴**曾委托第三人向翟**收取借款,且吴**个人与其持有股份的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对于翟**已支付给第三人的30万元款项法院不予确认为对吴**的还款,翟**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吴**对此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本金6125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90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借款本金1225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翟**、丰**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1年3月30日起,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1元,由吴**承担4384元,翟**、丰**司承担17447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吴**再审期间未进行陈述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翟**、丰盛公司再审期间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应将案涉支票中的30万元扣除,该支票是用于还吴**的本金,支票最终进入到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的帐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且占股权80%,这笔钱就是吴**收取的借款。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对该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处理都是错误的,应由吴**退回,同时还应退回该3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8日(该30万元入帐之日)起至其实际退回日止每月按2%计算的利息。

原审第三人孔**再审期间称,孔**将支票给了财务,吴**已收到3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月4日,翟**向吴**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现金叁拾捌万元正,款项以划到本人账户为准。2011年4月15日,翟**向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现借到吴**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2011年5月1日,翟**向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现借到吴**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1年3月30日,翟**、丰盛公司与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翟**向吴**借款50万元,月息2%,丰盛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吴**以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将50万元划入翟**的银行账户,翟**向吴**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50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2011年5月27日,翟**、丰盛公司与吴**再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翟**向吴**借款50万元,月息2%,丰盛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吴**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504000元划入翟**指定的银行账户,翟**向吴**出具借款借据,指定收款人及其银行账户,确认转入借款50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

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孔**向翟**开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翟**交来建设银行支票壹张,出票人:佛山市丰**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归还吴**先生的借款本金。该支票已于2011年10月8日承兑并转入信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审诉讼中,吴**确认与第三人孔**是生意拍档有经济往来,但否认曾委托其收取了翟**的30万元还款。翟**否认收到2009年1月4日借据确认的38万元。佛山市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翟**,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吴**占该公司股份的80%。因借款期限届满后翟**、丰盛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吴**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翟**以其与孔**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孔**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导致其损失为由起诉孔**及吴**,要求孔**及吴**向其支付30万元及利息。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支持翟**的诉讼请求。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驳回翟**的诉讼请求。翟**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孔**向吴**交付的案涉支票对应的30万元是否应视为翟**向吴**偿还的借款。

本案中,翟**向孔**向交付的支票出票人为佛山市丰盛人生中西**限公司,孔**收取该支票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该支票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归还吴**的借款本金。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该支票对应的30万元是翟**用于归还本案中其向吴**的借款。原因如下:一、支票的出票人是佛山市丰盛人生中西**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翟**;二、该支票款项已进入信业公司的账户,而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且吴**占该公司80%的股份;三、吴**否认案涉支票对应的款项30万是翟**向其还款,但未能说明信业公司收取该笔30万的理由和依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信业公司与丰**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四、现有生效判决已确认孔**已经完成了翟**委托其向吴**交付支票偿还借款30万元的事项。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翟**已通过第三人孔**向吴**偿还了30万元借款,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以支票款项到达信业公司账户的时间为准,即2011年10月8日。原审以案涉借款属于吴**、翟**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吴**个人与其持有股份的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为由认定翟**已支付给孔**的30万元款项不属于翟**对吴**的还款,理据不足,应予纠正。至于翟**称原判决已执行完毕,吴**应退还其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如确已履行完毕,可通过执行回转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翟**、佛山市**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原判决生效后已履行的款项可直接冲抵。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31元,由吴**负担10261元,翟**、佛山市**业有限公司负担11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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