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麻**、广东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一、刘**、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刘**、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松**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刘**、麻**、松**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在一审期间隐瞒了重要事实。在借款协议签订以后至2015年2月,刘**委托雷鸣向刘**指定的陈**账户偿还了300000元。刘**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原审判决刘**承担30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梁**根本没有委托陈**收取过刘**的还款和利息,刘**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律师费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不存在过高问题。
原审被告麻**、松**司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刘**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雷鸣的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以及雷鸣的身份证和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雷鸣受刘**、麻**委托,向梁**指定的收款人陈**的银行账户汇款共300000元,已偿还了部分借款。被上诉人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雷鸣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梁**也从来没有委托陈**收取过刘**的还款。原审被告麻**、松**司同意刘**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雷鸣与陈**均属于案外人,梁**否认其委托陈**收款,刘**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所收取雷鸣的款项属于其偿还案涉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故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麻**、松**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上诉主张其已委托雷鸣还款300000元给梁**,依法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雷鸣是转款到陈**的银行账户,而梁**否认其委托陈**收款,仅凭雷鸣向陈**转款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梁**收到刘**的还款,故刘**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30000元是否过高问题,《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经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律师费30000元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刘**上诉主张律师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