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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08年8月28日向钟*#借款60000元。因曾*怠于偿还借款,钟*#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共同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曾#东负责支付四万元给钟*#,在该四万元支付完毕后,钟*#不再追究曾*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该款分期支付,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完毕。曾#东交款及钟*#收款以本页为准”。钟*#在协议所附签收表中记载曾#东已经向钟*#支付2000元。后曾#东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代曾*向钟*#支付370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代曾*向钟*#支付1000元。钟*#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数额为37000元的收据中钟*#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撤销鉴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是本案最主要的证据即曾*向钟*#所写的60000元借据一直保存在钟*#手上,由于曾*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所以不能从钟*#处取回借据。二是曾*一审所呈交的37000元收据是曾*模仿钟*#签名伪造的假证据。三是在(2011)佛*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案中,曾*模仿钟*#签字,伪造一张已还款60000元给钟*#的假收据。四是曾*在一审中呈交的针对该笔6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的还款签收表中,已经明确规定若由曾*的大哥代为还款,必须在该签收表上签收方为有效。五是曾*声称,在还款时钟*#找不到之前已签收2000元还款的签收表,故无法在该表上签收,故通过出具其他收据代替,这明显是谎言。因为当时的还款签收表是由曾*保管以作为还款的依据,不可能由钟*#保管。而其在庭审过程中,曾*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还款签收表。可见曾*的陈述前后矛盾。六是原审判决称曾*只举证收据2张,这与事实不符。曾*在一审庭审提交的还款签收表并未在判决中反映。七是钟*#已多次向原审法院表明37000元收据中的签名是伪造的,并要求对该签名作笔迹鉴定。但原审判决仍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显属不当。八是原审判决认为钟*#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笔迹鉴定不符合事实。因钟*#无稳定收入,生活困难,故无能力缴纳鉴定费用。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钟*#称:2011年,钟*#与曾*约定,由曾*的哥哥曾#东替曾*还款40000元。因2008年3月,曾#东曾向钟*#借款50000元,为区别两笔借款,特约定该4万元借款在还款时必须在协议签收表上签名。2011年10月,曾#东向钟*#还款37000元,钟*#开具了37000元的收据;同年12月,曾#东又还款23000元(其中1万元为利息),并取回50000元借据。但曾#东一直没有替曾*归还40000元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曾#东从未向钟*#借款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钟*#提交了一份其于2011年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曾*时,曾*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曾*曾答辩称已偿还钟*#60000元,但其后又与钟*#达成还款40000元的协议,与常理不符。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曾*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钟*#与曾*已就(2011)佛*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案达成协议,由曾#东替曾*向钟*#偿还40000元。且该答辩状中所称曾#东已替曾*偿还60000元并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答辩状为曾*在(2011)佛*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案中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与曾*于2011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曾#东于2013年4月30日前分期支付40000元给钟*#,支付完毕后,钟*#不再追究曾*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该协议是对钟*#与曾*原有的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一旦该协议履行完毕,该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因钟*#与曾*均对2011年10月13日偿还的2000元及2011年11月14日偿还的1000元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10月27日曾#东是否替曾*向钟*#偿还了37000元。现分析如下:

首先,收据是民间借贷中证实资金交讫的主要凭证。曾*向法院提交了钟*#签署的收据,证实钟*#已收到曾#东交付的37000元。结合前述钟*#与曾*所签订的《协议》中由曾#东代曾*向钟*#还款的约定,曾*已就向钟*#偿还了37000元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

其次,钟*#在一审过程中及二审提交的上诉状中,对37000元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根据证据规则,钟*#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钟*#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收据上“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却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鉴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钟*#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承认曾收到曾#东交付的37000元,该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曾*的债务,而是偿还曾#东本人拖欠钟*#的债务。但钟*#既无证据证明与曾#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钟*#在一审及上诉状中认为该37000元的收据是伪造的主张前后矛盾。此外,2011年10月27日37000元收据与2011年11月14日1000元收据相对照,两张收据除时间及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及书写格式高度一致。在钟*#已承认该1000元收据是曾#东代曾*还款的情况下,可进一步印证另外的37000元同样应属于曾#东代曾*还款。故钟*#认为该37000元为曾#东偿还自身所负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13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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