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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唐**,佛山**有限公司,台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唐**、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台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崔**已预交),由崔**负担1263元,唐**负担108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以《借款协议书》中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所作约定认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并认为还款期限为借款当天,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唐**向崔**借款100万元是用作企业生产流动资金。企业的生产经营是阶段性、长期性的,假若崔**与唐**约定当天借款当天还款,则企业资金仍得不到流动,从而无法达到企业良好生产经营的效果。因此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崔**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

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违约金是对唐*新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崔**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崔**利息损失的赔偿,是错误的。违约金的法律定义为“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是经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而逾期利息是本金在逾期未还这段时间内产生的孳息,两者的性质和作用是不同的。因此,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而不是对利息损失的赔偿。即使崔**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唐*新也要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第一,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对崔**主张的违约金*请不予支持。但如上文所述,违约金与利息的性质及作用都是不同的,违约金与利息并不一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崔**与唐**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唐**)逾期不能归还,甲方(崔**)收取30%的滞纳金”,因此崔**对违约金的主张绝对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符合合同法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的,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对于百**司和海**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因此本案中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崔**起诉之日起计算。可见,百**司、海**司在此期间内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免除其保证责任实属不当。

第三,原审判决引用起诉状的表述,即“原告崔**在诉状中称‘如被告唐*新未能当天归还借款,则……’即被告唐*新应于借款当日还款”,并据此认为唐*新未能于借款当日还款,百秀公司、海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这个观点不合理。起诉状的原文是:“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唐*新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作企业生产流动资金,如被告一未能当天归还借款……”这句话的原意是:“当天归还借款”的约定是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而来。但事实上,《借款协议书》中并未有这样的约定。可见,起诉状中关于“当天归还借款”并非当事人约定,而是原审律师因过失而未注意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片面追求更多利息而自行编造出一个还款期限,并因此损害了崔**的利益。崔**对保证期间这样的专业性特别强的法律规定根本不懂,直至收到判决书时咨询其他律师才知道。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之外的材料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约定了“当天归还借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起诉状虽然写“当天归还借款”,但这只是一个主观陈述而并非证据,其是否成立,还需要证据来证明,但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证据。故不能根据起诉状中的单方表述去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从而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崔**当时出借100万元是为了帮助唐**、百**司、海**司度过难关,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整个社会生产是有益的行为,唐**收到款项也是用于百**司、海**司的经营,百**司、海**司是实际受益人。如果因为起诉状的疏忽和不严谨而判决免除保证责任,这对崔**过于严厉,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原则,也会打击社会资金融通的行为,打击相互帮助的优良传统美德。唐**、百**司、海**司因外债过多而失联,均无法到庭,但其若到庭应该也会承认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若原审法院传唤崔**到庭,释明法律风险,问明案情疑点,崔**也肯定会当庭纠正律师在起诉状中的撰写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唐**向崔**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3.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百**司、海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唐**、百**司、海棠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百**司、海棠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没有争议,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无需计付利息。证据2.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人为崔**以前的法律顾问吴**律师,证实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发送律师函及打电话追款时只是追索本金,但唐*新无能力还款。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新是海棠公司的大股东,杨**只是挂名股东,该公司实际上是唐*新一人投资,故询证函上虽只有唐*新的私章,但足以代表海棠公司;且百**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是唐*新,唐*新也能代表该公司。证据4.陶城网新闻《海棠陶瓷又遭工人罢工围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海棠公司的工人向记者报料说老板是唐*新;另外,唐*新经营海棠公司失败,连300多万元工人工资也发不起。证据5.百度网搜索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海棠公司2014年因拖欠3万多元执行款而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清偿能力极度不足。证据6.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3月开始,海棠公司已有至少十八件案件被列入法院被执行人信息列表中,且基本尚未得到执行清偿。

被上诉人唐**、百**司、海棠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崔**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唐**、百**司、海棠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问题。经审查,崔**与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向甲方归还欠款,则甲方有权追收乙方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计算至乙方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五条约定:“乙方逾期不能归还,甲方收取30%的滞纳金”。从上述合同条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确有合意。同时,崔**在起诉状中亦称,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唐**未能当天归还借款,则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崔**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30%的滞纳金,进一步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对还款期限作出具体约定。崔**作为合同一方,对合同条款含义作出的解释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崔**上诉提出起诉状中关于还款期限的陈述仅是其诉讼代理人的观点,并非其本人的观点,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提出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既约定逾期还款需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又约定需支付30%的违约金,规避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崔**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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