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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苏**、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苏**、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事实。2012年8月,苏**开始向林**借款。2012年8月15日,林**委托其配偶陈**通过6222082004000070851账户(以下简称0851账户)向苏**62×××77账户(以下简称5077账户)转账1200000元。同日,林**委托案外人陈**通过其活期无折账户36×××36(卡号62×××31)向苏**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43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730000元。次日,苏**通过5077账户向陈**0851账户转回10000元。

2012年12月12日,林**委托案外人詹**通过其622439640000120092账户向苏树巡5077账户转账2000000元。

以上借款发生之后,苏*巡向林**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日期:2012、12、12;借款方式:电汇;收款人名称:苏*巡;收款人账号:62×××77;……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12、11。”

二、还款情况。

1.2012年9月17日,苏树巡向陈**转账46000元;

2.2012年10月18日,苏*巡向陈**转账46000元;

3.2012年11月17日,苏树巡向陈**转账46000元;

4.2012年12月18日,苏*巡向陈**转账46000元;

5.2013年1月14日,苏树巡向陈**转账24000元;

6.2013年2月19日,苏树巡向陈**转账58500元;

7.2013年3月13日,苏*巡向林**转账51600元;

8.2013年4月19日,苏*巡向林**转账51600元;

9.2013年5月20日,苏*巡向林**转账51600元;

10.2013年6月14日,苏树巡向林**转账30000元;

11.2013年7月3日,苏树巡向林**转账643000元;

12.2013年7月3日,苏树巡向陈**转账700000元;

13.2013年7月21日,黄**向林**转账30000元;

14.2013年8月20日,黄**向林**转账30000元;

15.2013年9月18日,黄**向林**转账3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苏**主张,除了以上还款情况之外,苏**还于2013年4月24日向陈*芝0851账户转账100000元,该款项亦为归还本金。林**以书面形式否认该款项为苏**的还款。

庭审中,林**主张:1.关于借款事实。林**于2012年8月15日委托陈**向苏**转账1200000元;当日还委托陈**向苏**转账730000元;8月16日又委托案外人赖**向苏**转账380000元;8月16日,苏**向陈**转回1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为23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林**委托詹华图向苏**转账2000000元。至此,林**合计向苏**借出款项4300000元。2.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2012年9月至12月林**每月收到的46000元均为2300000元本金的月息(2300000元×2%u003d46000元)。2012年12月12日,林**再次借出2000000元之后,本金合计为43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仍然为月息2%,但苏**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利息。3.关于苏**归还的本金。苏**于2013年7月3日向林**和陈**转账两笔款项643000元和700000元,合计1343000元,其中有1300000元为归还本金,其余为利息。在苏**归还了1300000元本金之后,林**将4300000元的借条给回苏**,苏**重新向林**出具了涉案的3000000元借条。

在庭审过程中,苏树巡主张:1.林**主张苏树巡于2012年8月向其借款2300000元,其中有380000元由于没有转账人赖梦洁的权益确认书,不予确认,而且该2300000元已经还清,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款已经结清。2.2012年12月12日,苏树巡有意向林**借款300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2000000元,而且该2000000元无法确认权益归属林**。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苏树巡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

另查明,苏树巡于2013年8月20日发短信给陈**,内容为:“陈*,利息已汇给嫂子了,请查询!”

再查明,苏树巡与黄**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关于借款本金。林**主张,林**于2012年8月向苏**借出23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再次借出2000000元,借款本金总额为4300000元。后苏**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借款本金。苏**则主张,2012年8月的全部借款已经全部归还,2012年12月12日,苏**有意向林**借款300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2000000元。经审查,法院阐述如下:1.从法院确认的事实可知,林**于2012年8月15日委托陈**向苏**转账1200000元;当日还委托陈**向苏**转账730000元;次日,苏**向陈**转回10000元,以上的借款合计为192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林**委托詹华图向苏**转账2000000元。至此,可以确认为林**向苏**借出的借款为3920000元。林**主张还有380000元借款为委托案外人赖**向苏**转账,由于林**没有提供赖**就该380000元权益归属的确认书,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380000元归属其所有,法院对林**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苏**主张2012年8月发生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苏**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仅向林**支付46000元,苏**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还清了2012年8月发生的全部借款,法院对苏**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以上每月46000元属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以及苏**尚拖欠林**的本金金额,法院在下文论述。另,对于苏**提出的以上的2000000元不能确认归属林**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林**提供了詹华图的确认书、转账凭证,并补充了622439640000120092账户为詹华图开户的银行证明,法院对该2000000元权益归属林**予以确认,对苏**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利息以及苏**尚拖欠林**的本金金额。根据双方的主张,法院阐述如下:1.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苏**每月向林**支付46000元。以上款项付款的时间相对固定,符合民间借贷利息交付的习惯,而每次付款的金额为2300000元的2%(2300000元×2%u003d46000元),以上事实可以印证林**陈述的双方在该期间约定以2300000元为本金,每月按照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2.林**陈述称双方原约定的借款总额为4300000元,后归还了1300000元借款本金,苏**重新出具了一张确认尚拖欠3000000元的借款条。该陈述可以与苏**出具的借款条互相印证。结合本案中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并可以认定除该3000000元之外,其余的还款均为利息。3.苏**于2013年8月20日发短信给林**的配偶陈**,短信内容为利息汇款,而当日黄**确有一笔30000元的款项转至林**账户。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对利息确有约定。

本院查明

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进行约定,但利息的实际支付并无固定标准。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以上论述,法院确定,苏树巡于2013年7月3日向林**和陈**转账两笔款项1343000元中有1300000元为归还本金,其余转账款项(包括2012年9月起至2013年9月止)均为利息;苏树巡尚拖欠林**的借款本金为3920000元-1300000元u003d2620000元。同时,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1300000元属于归还那笔借款,根据优先归还较早期借款的原则,法院确定该1300000元为归还2012年8月发生的1920000元借款。另外,由于2013年7月21日之后,双方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实际支付利息,故法院按双方该实际支付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起(含该月)计算至林**主张的2014年10月止,利息为390000元(30000元×13个月u003d390000元)。林**主张为6024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院按比例将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2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金额为297700元;另一部分为62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利息为92300元。至于苏树巡主张,其还于2013年4月24日向陈**0851账户转账10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由于苏树巡并无提供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且林**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法院对苏树巡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黄**的责任。本案中,苏**、黄**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苏**于2012年12月12日向林**所借的2000000元发生在苏**与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2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97700元为苏**、黄**的夫妻共同债务,苏**、黄**应当共同偿还。但2012年8月发生的借款并非发生在苏**、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应认定为苏**、黄**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黄**对于另外620000元借款本息无须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92300元;二、苏**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97700元;三、黄**对于以上第二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苏**、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0元,由林**负担2810元,苏**、黄**负担20000元。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期间,由于当事人之间转账关系复杂,尤其是案外人赖**只提供了38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不肯提供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权益归属的确认书等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对该38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在此过程中,林**多方奔走,多次请求赖**完善有关证据,但赖**不予协助,认为只提供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已经足够,所以林**无法举证的原因并非出于故意或恶意的主观因素,而是客观不能。现所需证据已经齐备,故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苏**应当向林**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自2012年8月起计至2015年4月,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为20000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为680000元(自2012年12月起计至2015年4月,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为40000元);3.由苏**、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赖**转账的38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该款项不属林**所有。二、苏**向林**的借款已经全部清还,不存在需返还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三、双方从未约定利息,林**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林**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6日赖**向苏树巡汇款380000元。证据2.确认书两份,拟证明林**委托陈*、陈*再委托赖**向苏树巡转账380000元。

被上诉人苏**、黄**质证称:证据1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赖**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赖**的签名和电话号码均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中的签名是否陈*、赖**所签无法得知;该证据的具体制作时间不能确定,从落款时间来看是事后制作的;假如该证据真实,只能说明赖**对委托一事的确认,不代表赖**确认该380000元所有权属于陈*或林凤娇;再者,赖**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林**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案外人赖**受林**委托,通过赖**的6222082019000498340账户向苏树巡的5077账户转账380000元。

本院认为:苏**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借款条载明,苏**向林**借款230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林**主张其已完成出借2300000元的义务,苏**则主张赖梦*转账支付的380000元不应认定为林**出借的部分款项。经本院审查,苏**确认其账户在2012年8月16日收到从赖梦*账户转入的38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苏**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赖梦*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而林**提供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确认书、证人陈*的证言等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借款条出具后陈**受林**委托于2012年8月15日向苏**转账1200000元、陈*受林**委托于2012年8月15日向苏**转账730000元,以及苏**于2012年8月16日向陈**转回1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林**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2300000元的义务。因此,林**上诉请求确认该380000元属于其出借给苏**的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2月的借款2000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共向林**借款43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苏*巡于2013年7月3日归还了本金1300000元,并认定该1300000元为归还2012年8月发生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林**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且苏*巡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交易行为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林**请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苏*巡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即苏*巡应返还给林**的利息为390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按每月30000元计算)。经核算,苏*巡尚欠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12年8月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2300000元-1300000元)、利息13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390000元];2012年12月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390000元]。2012年12月发生的借款属于苏*巡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苏*巡、黄**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的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为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而导致本案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0元,由林**负担2810元,苏**、黄**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因林**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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