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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冼伯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冼伯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定性错误,将“欠条”错误认为是“借条”,将“债务纠纷”错误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时,代理人为应付法官追问,自编事实进行了回答。事实是由于冼伯灶无钱交租,其于2014年9月24日亲笔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9月26日付清欠款,但由于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导致冼伯灶逃避债务。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冼伯灶立即归还欠款150000元;3.冼伯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冼**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租厂房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冼伯灶租赁陈**的厂房,因没钱交租,所以才写下欠条。本院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

被上诉人冼**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陈述称“冼伯灶分五到六次向陈**借款,每次2-3万元,合计15万元”,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陈**上诉称案涉欠条实际为冼伯灶所欠的租金,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出租厂房合同书一份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陈**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属于所欠租金,故陈**在一审期间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所主张的冼伯灶欠其租金的问题,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陈**可另案主张。据此,本院对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出租厂房合同书亦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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