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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因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蔡**、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谭**;二、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9.85元、保全费4120元,合共14439.85元,由蔡**、蒙**和刘**根据上述判项确定的责任予以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蒙**与蔡**一直保持经济上的各自独立,且蒙**自2009年发现蔡**在外包养女人并生育小孩后,双方关系恶化开始分居,蔡**此后再未支付任何金钱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最终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离婚。蔡**的行为与蒙**无关,谭**未举证证明涉案往来款项用于蒙**、蔡**的夫妻或家庭生活。二、谭**主张的涉案债务是虚假债务。该款仅是李**与蔡**之间的往来款,是谭**与蔡**串通损害蒙**的利益。三、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名称及条款均不相同,第二份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增加担保人,利息支付方式也发生变更,且明确约定借款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可见,即使存在蔡**向谭**借款的事实,但蔡**已于2011年11月2日结清该借款,后又于2013年1月1日再次结清两者间之前的借款。第二份合同是还清第一份合同所涉借款后订立,也即谭**与蔡**之间于2013年1月1日重新确立借贷关系,同时该合同实质是谭**与蔡**所在公司之间的借款,故而出现公司股东刘**自愿担保的情况。该合同与第一份借款合同无延续性。另外,因旧债已经清还,故蔡**于2013年2月4日向谭**出具的欠条中仅涉及利息未提及本金。谭**经原审法院释*拒不提交其收取蔡**还款账户的明细清单,明显存在有意隐瞒事实证据的嫌疑,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驳回谭**对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谭**也委托李**向蔡**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二、涉案先后两份合同指向的是同一笔1000000元借款,该借款从未结清。谭**在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时向蔡**给付了1000000元,第二份的借款合同是因蔡**要求续借而再次签订。因第一次借款合同续期后蔡**仍不能还款,为保障合法权益,经谭**要求,增加刘**作为第二次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本金、利率相同,且谭**自始至终只在2010年11月向蔡**出借过1000000元借款。蔡**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涉案借款1000000元并未归还,不存在还旧借新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蔡**、刘**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蒙**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诉讼中,谭**要求蔡**、蒙**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义务并由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由谭**、蔡**签订的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谭**提交法院的证据能够证实谭**向蔡**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谭**诉称前后两份借款合同指向的均为同一笔借款,从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及前份合同中蔡**于2011年11月2日书写“同意续借壹年”的内容,可以认定两份借款合同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此外,蔡**、刘**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诉,蒙**虽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谭**关于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具有延续性的主张予以采信是合理的。由于涉案债务确实发生于蔡**、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本案借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蒙**关于涉案债务是虚假债务及即使债务为真也已清偿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且蒙**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已有特别约定及谭**知悉该约定,且蒙**虽主张其与蔡**于2009年已经分居及蔡**与他人同居等事实,但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蒙**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蒙**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9.7元,由上诉人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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