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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盛**,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思**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偿还借款7.5万元;二、思**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驳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3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共1607.5元(盛**已预交),由思**司负担。思**司应将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盛**,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双方法律关系均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涉案款项7.5万元是盛**对思**司的投资款。思**司成立之初,因购买设备和投产启动资金不足,经全体股东陈**、罗*、陈**、盛**口头协议一致,由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追加投资款,追加投资款总额为150万元,各股东按照所占比例投资,具体为:陈**占股权85%,追加出资款127.5万元;罗*、陈**、盛**各占股权5%,各追加出资7.5万元。上述约定达成后,陈**、罗*、盛**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向公司的收款账户(户名:陈**,卡号:62×××74)转入投资款各7.5万元。而盛**在银行交易单的“摘要”中已明确资金交易的性质为“往来投资”,罗*在银行交易单的“摘要”中已明确资金交易的性质为“往来”(经其本人确认为投资款),陈**在银行交易单的“摘要”中已明确资金交易的性质为“投资款”,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罔然不顾,盛**在一审庭审中以所谓的“笔误”就蒙混过关。三个股东在几乎相同时间汇入相同的金额,注明资金交易性质为“投资款”,不应以盛**所谓的“笔误”就认定为“借款”。从盛**提供的证据5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看,其为盛**对思**司注册资金的出资。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备注的“投资款”,与盛**提供的证据9借记卡明细查询反映的盛**向陈**的农业银行借记卡的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上备注的“投资款”一致,结合盛**该两次转账汇款行为,足以认定两次转账均是对思**司的投资款。根据现有公司制度和实际经营惯例,对于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追加投资款,因为股权比例没有产生变化而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符合公司实际经营惯例。二、盛**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不能作为证实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凭证。思**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并非思**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思**司从未使用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原审判决关于“不能排除思**司没有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印章的可能”的认定完全是推测。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4“往来业务结算表、收据”亦如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一样,并非思**司经公安部门备案和日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思**司并未授权收据中“张**”、“玲”(盛**解释为陈**)二人对涉案7.5万元进行认定,另外,盛**未申请“张**”、“玲”出庭作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二人的身份,原审判决仅以思**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代理人不知情”便认定思**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显然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由盛**举证证明“张**”、“玲”的身份情况。盛**提供的所谓“收据”,未能推翻其在转账汇款时确认的“投资款”,更不能作为证实民间借贷合意的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盛**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判决有遗漏,借款汇入陈**的账户中,陈**本人也证明很多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其与思**司财产混同。张**的离职申请表填写内容不真实,张**是否离职与本案无关。如果真实,反证张**属于思**司员工,恰恰证明张**经手确认思**司与陈**的借款7.5万元。涉案印鉴和支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排除是空头支票。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并不能证明思**司未私自刻制财务专业章。事实上,思**司私自刻制借条上加盖的带有“(2)”字的财务专用章,并对外大量使用,据盛**所知,思**司与所有客户的业务往来对账单及收据均使用带有“(2)”字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上的联系人陈**、张**二人正是办理借条的经手人,反证思**司及陈**借款的真实性。增值税发票所盖印章为发票专用章,此发票的开票人为陈**,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为财务,其有权向盛**出具思**司、陈**对盛**的借款借据,思**司、陈**应对陈**、张**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陈**答辩称,同意思**司的上诉意见。

上**特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罗维、陈**、陈**、张**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准许**、陈**、陈**、张**出庭作证。

证人罗*出庭作证称:2013年7月,陈**、罗*、陈**、盛**四个股东达成口头协议创立公司,拟投资300万元,实际上注册资金为150万元,后来追加150万元;陈**并未承诺归还盛**7.5万元,只表明是投资款;对于第一次投资150万元,因当时没有公账,罗*转账至招商银行验资账户;9月17日转账7.5万元已是第二次追加投资,公司并未出具任何收据。

证人陈**出庭作证称:陈**、罗*、陈**、盛**四个股东达成口头协议创立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另外15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盛**、陈**均有经手购买机器设备。第二次投资款汇至陈**账户中,思**司未开具相关收据;陈**先后有3次投资,其中第一笔投资为7.5万元。

陈**出庭作证称:9月18日编号为3716047收据上面的“玲”字及2014年5月3日编号为3716078收据上面的“陈**”均非陈**签署;思**司使用的均是有数字编号的财务专用章,并未使用过有带“(2)”字的财务专用章;张**是陈**的同事,之前曾离开公司,2014年9月又回到公司上班;陈**负责财务,张**负责跟单。

张**出庭作证称:张**2014年7月离职,9月回到思**司上班,现在公司负责采购、营销、跟单、对账和统计工作;当时应盛**的要求,张**出具编号为3716047的收据,但并不知道收据上的印章是谁加盖;思**司并未授权张**出具该收据,因盛**是张**的上司,便听从盛**的要求出具该收据;收据上面的字除盛**的签名外都是张**所写,包括该收据中出纳位置的“玲”字,但并不清楚收据上的内容;张**书写这份收据的时间与收据上的时间差不多,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张**未见过收据上盖的“(2)”的印章;张**是应盛**的要求书写3716213第二联、3716078第二联,盛**并未说明为什么要写涉案收据,思**司亦未授权。

上诉人思**司质证认为:上述四证人的证言真实可靠,证实盛**确认涉案7.5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收款收据,证人已作陈述,张**对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确认带有“(2)”字的印章并非思**司的印章。

被上诉人盛*娟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四证人的证言。罗维和陈**的证言不可靠,其二人关于向陈**转账是否属于投资款的陈述与本案无关。陈**并非负责公司采购,采购工作一直由盛*娟负责,从盛*娟提交的证据可知张**负责财务工作。上述四证人都是思**司员工,与思**司有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陈**质证认为,其同意思**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盛**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思**司组织架构图1份,以证明思**司并无采购营销部,而思**司称张**在思**司采购营销部工作。

证据二:编号为3716191的收据第一联复印件、编号为3716213收据第二联原件各1份,购销业务对账单、财务(应收账款)对账单(均为复印件)各3份,以证明思**司对外大量使用带“(2)”字的财务专用章。

上诉人思**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思**司并未使用过带“(2)”字的财务专用章。

原审被告陈**质证认为,同意思**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以上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中,罗*、陈**系思**司股东,陈**、张**系思**司员工,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罗*、陈*、陈**、张**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于盛**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编号为3716191的收据第一联、购销业务对账单、财务(应收账款)对账单,因其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编号为3716213的收据第二联虽为原件,该收据与盛**一审提交的编号为3716078的收据同一天开具,从收据编号看,编号为3716078的收据应开具在编号为3716213的收据之先,编号为3716078的收据却注明编号为3716213的收据已遗失,以上两收据存在矛盾,且编号为3716213的收据上的印章与思**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印章不一致,思**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思**司二审期间申请对编号分别为3716047、3716078的收据上的“玲”、“陈**”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二审中盛**确认涉案四张收据均系张**出具,对“玲”、“陈**”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思**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原审被告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罗*、盛**均为思**司股东,公司章程载明以上三股东投资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陈**、罗*、盛**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向陈**62×××74银行账户转入款项7.5万元,交易附言分别载明“投资款”、“往来”、“往来投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是涉案7.5万元是盛**出借给思**司款项还是其投资款项。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其一,从盛**汇款时的交易附言说明看,盛**作为一名成年人,身为思**司的股东,理应清楚“投资款”与“借款”在款项性质方面的明显不同,盛**汇款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往来投资”,足见盛**的转款意图是用于投资而非出借;其二,从涉案收据的形成过程看,二审法庭调查中,盛**既确认涉案收据是思**司员工张**当其面所写,又称其并不知道涉案收据上的“玲”签名是否是陈**所写,按常理,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会特别关注借款收据出具人(经手人)的身份情况,盛**的相关陈述有违生活常理,不排除盛**利用公司投资人身份的便利条件要求张**在借据签名的可能性;其三,从盛**汇款与思**司其他股东汇款的对比情况看,盛**与思**司股东陈**、罗*在相隔仅数日内向同一账户汇入完全相同金额款项,交易附言分别为“往来投资”、“投资款”、“往来”,均非借款,结合盛**与陈**、罗*在思**司投资比例相同的事实,思**司提出的涉案款项是股东追加投资款的主张相较于盛**所称的涉案款项是借款的主张可信度更高;其四,从涉案收据的形式看,涉案收据虽加盖有“佛山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字样,但该印章并非思**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印章,结合前文关于涉案收据形成过程的分析,盛**称涉案收据系思**司出具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7.5万元是盛**向思**司的投资款而非出借款项,盛**起诉要求思**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盛**与思**司存在借贷关系,进而判决思**司向盛**归还借款及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思**司上诉所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共1607.5元(盛**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佛山市**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盛**负担。盛**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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